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2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中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87358844(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2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意、***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藏02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五洋公司和***承担对***机械租赁费98,338元的支付责任;2.上诉费由***、五洋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有误,***系五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与五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西藏自治区萨迦县(2022)藏02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和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4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了完成五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租赁行为的受益人是五洋公司,租赁合同应该是五洋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一审中***也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挂靠五洋公司的***、***承诺支付租赁费。***也明知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是五洋公司,也通过***向五洋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否则***在一审中也不会将五洋公司列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由***承担租赁费是错误的。 ***辩称:认可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五洋公司辩称:五洋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五洋公司把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因此五洋公司与案涉债务无任何关系。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不同意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洋公司和***共同偿还人工及机械费共计98,338元;2.诉讼费由***、五洋公司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签订《**-**110KV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110KV线路工程;工程地点:**-**110千伏变电站位于萨迦县**镇,新建线路位于萨迦县行政管辖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总工期,304天。”2019年9月,中国能源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中国能源要求为准,竣工日期为五洋公司提供符合中国能源公司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约定时间不具体、笼统),合同价款为13,757,269元。合同签订之后,五洋公司又将**-**110KV线路工程项目前期部分分包给***,后期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又将涉及本案的工程让***进行管理。***管理期间,从***处租用2台挖机和2名司机进行接地开挖和填埋,双方对挖机租赁的工作量和单价进行协商,确定为:3#4#5#6#7#89#90#共计7基,每基长度为156米,共合计1092米,每米单价为6元,总共金额6552元;9#10#11#12#共计4基,每基长度为112米,共合计448米,每米单价为6元,总共金额2688元;32#33#34#35#36#37#46#49#50#共计9基,每基长度为272米,共合计2448米,每米单价为8元,总共金额19,584元;8#13#14#15#20#31#60#61#62#63#65#66#67#68#70#72#73#74#75#76#共计20基,每基长度为272米,共合计5440米,每米单价为6元,总共金额32,64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61,464元;于2019年12月29日,***和***包月挖机进行结算,形成《包月挖机结算单》,结算单规定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6日,共计39天,每月费用23,000元,39天计算为29,874元,挖机回来加油600元,拖车费用1000元,共计31,474元;于2019年12月29日,***和***为拖车费用进行结算,形成《拖车费用清单》,清单规定开挖接地期间租用拖车9次,每次费用为600元,共计5400元。以上三个数据总计98,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及纠纷的产生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均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在庭审中***诉求变更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由***、五洋公司和***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由***、五洋公司和***共同承担。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四点: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五洋公司和***的法律关系;2.***和***的法律关系;3.***和***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起诉五洋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其在法庭上提供的《**-**110kv线路中接地开挖及埋设结算单》《包月挖机结算单》《拖车费用清单》三份结算清单,证明***与***、五洋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起诉五洋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承包方为中国能源公司,分包方为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后期部分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让***进行管理,但是双方均不能在法庭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的指示,承租***的机械设备,并出具相关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五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五洋公司向***承租机械设备的事实,为此五洋公司不是租赁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五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起诉五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审查,五洋公司将**-**110KV线路工程项目分包给***(前期)和***(后期)实际施工,***又将涉案工程让***进行管理,但是双方均不能在法庭上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根据***的指示,承租***的机械设备,并出具相关结算清单进行签字确认。在本案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向***承租机械设备的事实,***与***没有形成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在法庭上提交并***签字确认的《**-**110kv线路中接地开挖及埋设结算单》《包月挖机结算单》《拖车费用清单》共三份结算清单,证明***出租的2台挖机在***管理的3#4#5#6#7#89#90#;9#10#11#12#;32#33#34#35#36#37#46#49#50#;8#13#14#15#20#31#60#61#62#63#65#66#67#68#70#72#73#74#75#76#工地上务工,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机械租赁费98,338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结算单1张、工人工资结算单1张。拟证明五洋公司与***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管理,***在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的工程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五洋公司及***,其支付责任也应由五洋公司与***承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五洋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五洋公司委托***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具体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9年12月20日,五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五洋公司参加其与另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五洋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主张的租赁费98,338元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五洋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载明,“该证据能证明***于2019年12月20日,受雇于五洋公司,参加五洋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诉讼,根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受托人***,工作单位:五洋电力公司,职务:部长’认定***系该公司职员。”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五洋公司虽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定其为五洋公司员工,但案涉租赁关系形成及发生时间均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6日,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其为五洋公司员工。故***系五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五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与案外人***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且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也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案涉租赁合同发生时,五洋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然***在一、二审中虽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在案涉租赁合同发生时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的租赁费98,338元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及各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对工程进行管理,在***管理期间承租***的机械设备,并在相关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推进工程的需要而实施的职务行为,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理应对***的租赁费98,338元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2022)藏02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机械租赁费98,338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4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确 审 判 员 德吉** 审 判 员 索  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达娃次仁 书 记 员 侯 生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