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民初241号
原告:**,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4750R。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487358844。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康湖水岸20-1-401室,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