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4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业某建设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业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工亡待遇1256548.8元(丧葬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306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三、判令由业某建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遗漏。首先,一审判决未予完全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分歧主要在于***工亡时***的条件是否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给付条件。其次,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事实。***提交的江油市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医学证明主要证明***没有劳动收入,并患有多种慢性病,***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再次,《结婚证》《身份证》等能证明***工亡时***年满56周岁,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给付的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一审判决认定***工亡时的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未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确定,属于认定事实有遗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以及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提供,错误判决***、***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业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具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来源,在因工死亡职工***在世期间,***在工地上负责烧饭做菜,每月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主要来源并不依赖于因工死亡职工。2.***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得出,但***、***并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业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简单粗暴地将业某建设公司支付给***、***的75万元认定为团体意外保险赔偿,但***、***与业某建设公司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是指“就***死亡赔偿事宜”。2.***工亡事故后,***、***与业某建设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就***工亡事故的工伤赔偿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其错误认定为商业保险赔偿。二、***、***在与业某建设公司就***死亡赔偿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赔偿或补偿,故其无权再另行以工伤为由请求赔偿。三、业某建设公司的确未购买工伤保险,但为了民工的工伤保险能得到理赔,业某建设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因此,意外伤害险60万元加上业某建设公司另行支付的15万元,是***、***与业某建设公司共同协商的赔偿金额。 ***、***辩称,1.***、***与业某建设公司先前签订协议是针对***意外伤害死亡而约定业某建设公司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业某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75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赔偿60万元,业某建设公司另有义务赔偿15万元。2.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先前赔偿协议系商业保险赔偿性质准确。业某建设公司另有义务赔偿15万元,属于民事处分,不影响商业保险赔偿性质。3.***、***与业某建设公司先前签订协议约定,***、***不再请求其他赔偿或者补偿,属于概括性约定,先前约定不明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22日认定***为工亡,***、***要求业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先前签订协议约定的民事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工亡待遇1256548.8元(丧葬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3064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业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配偶故,***系***的独生儿子。***系业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四好农村公路”通组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项目部员工,岗位为机械驾驶员。2019年9月6日15时许,***驾驶小型装卸机械转运水泥,从尹家盖到花椒坪方向转运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装卸机械滚下陡坡。2019年9月6日19时12分,***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多支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9年9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2月21日,***、***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与业某建设公司双方就***工伤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就业某建设公司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约定业某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75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险赔付600000元,业某建设公司支付15000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给***、***。 再查明,业某建设公司未给***投保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受害人***在工作中死亡一事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系***配偶,***系***的独生儿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业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次工伤事故的工伤主体责任者,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主张丧葬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590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业某建设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上述费用由业某建设公司全额承担。 关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案中,***主张其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30644.8元,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以及其主要生活来源系***提供。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某建设公司辩称***工伤死亡赔偿已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75万元补偿款的的理由,该院认为,***、***与业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围绕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达成的赔偿协议,该保险系商业保险,***、***主张的是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二者并不相矛盾,不影响***、***主张工伤待遇保险,故该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业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59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业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工亡调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后,***、***与业某建设公司于9月9日达成工亡调解协议而非保险协议;证据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缴纳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业某建设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未收到回复,故而未提起诉讼。***、***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需要经办人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工伤保险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业某建设公司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协议内容进行认定,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达到业某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可以证明***缴纳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并非职工医疗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复印件,不予采纳。 ***、***提交了江油市某镇黑滩村委会及江油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业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国家机关所出具,且有经办人签名,予以采纳。 业某建设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出事前给工人煮饭,生前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业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的证言能够证明***有自己生活来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领取报酬或者工资,达不到其有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一审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有在工地上烧饭做菜的事实,但达不到证明***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业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2019年9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载明:“死者***生前在甲方承建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四好农村公路通组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9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驾驶工程机械,意外坠崖,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柒拾伍万元(75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甲方垫付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乙方不再请求其他赔偿和补偿。”“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由甲方去办理赔偿事宜,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甲方,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委托甲方办理理赔事宜,并承诺甲方已先行垫付了该理赔款给乙方。” 江油市某镇人民政府、江油市某镇黑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书》,证明***生前***患有多种慢性病,常年由***提供患病照顾,***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也无其他固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全部生活来源于***生前抚养。 ***在***生前工作的工地上负责烧饭做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要求业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二、业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为职工购买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因此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施工企业能够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因未购买工伤保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使业某建设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也不能因此免除应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明确了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业某建设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以能够获得的保险金可以直接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抵销,业某建设公司就实际成为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有违该条立法目的。业某建设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为***投保过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业某建设公司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因商业保险合同赔付的保险金。业某建设公司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从内容上来看,是业某建设公司与***、***达成的关于人身意外保险金的协议,业某建设公司在***、***可以获得的商业保险金外另行补偿15万元给***、***,该协议并非是工亡赔偿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不再请求其他赔偿和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约定。***工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业某建设公司支付***因工死亡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予以确认。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根据前述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配偶女年满55周岁,且生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具备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本案中,***因工死亡时,***已经年满55周岁。江油市某镇人民政府、江油市某镇黑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患有多种慢性病,劳动能力受限,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又无其他固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提供了《出院证明》证明其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病。***曾在工地上烧菜做饭,在其身体许可范围内进行劳动获取一些收入,应予鼓励。***烧菜做饭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收入不高且不固定。考虑目前农村居民的普遍生产生活情况,一般是由家庭中的成年男性成员提供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可以享受供养金属抚恤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还规定:“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本案中,***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12日,***工亡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工亡时***年满56周岁,故***计发时间应为168个月[(20年-6年)×12个月],***、***主张158个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应享受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30644.8元(6814元/月×40%×158个月)。业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1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可以在业某建设公司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扣减。 ***、***上诉请求成立,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丧葬补助金4088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还需支付675904元; 三、上诉人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306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重庆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