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双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
法定代表人:孙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双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内东里5号229室。
法定代表人:靳玉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双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双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3民初2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世纪双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村绿洲家园小区79、80、81号住宅楼房屋;2.被告向振海公司支付房屋使用损失,损失金额以每月10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求暂估1亿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振海公司系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绿洲家园79号、80号、81号住宅楼的合法产权人,该住宅楼遭世纪双润公司、***非法侵占,并将房屋非法出租。振海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房屋,均遭拒绝,其非法占用状态持续至今,使振海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维护振海公司合法权益,支持振海公司诉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根据振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因涉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实际仅为10万元,振海公司暂估的1亿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诉讼请求标的额的范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系以“腾退房屋”为基础诉求的返还原物纠纷,但振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以每月10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故法院立案阶段仅从形式上审查诉讼标的额应暂计为10万元。然而,振海公司为了达到由中级法院管辖本案的目的,在诉讼请求末尾补充说明“以上诉求暂估1亿元人民币”,恰好达到“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诉求暂估1亿元人民币”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振海公司也没有具体列明评估依据,故该1亿元的诉求评估太过随意,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标的的范畴,此外,与本案同类型的“振海公司诉王青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完毕,案号是(2018)京0105民初1560号。振海公司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腾退其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宅楼房屋(以下简称10栋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万元”,该诉讼请求中10栋房屋的价值远超本案涉及的3栋房屋,且主张赔偿的金额也远超本案诉求金额,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振海公司诉求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故最终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未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同一项目的涉案房屋,主张10栋楼的返还原物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主张3栋楼的返还原物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即一审法院审理,必定有一个案件属于无管辖权案件。在涉案纠纷诉讼中,振海公司多次变更管辖法院,又多次无故撤案,诉讼行为反复无常,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更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振海公司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和过度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虽称振海公司存在提高诉讼请求标的额以实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振海公司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须待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后方可判断。振海公司起诉本案形式上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振海公司存在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情形”错误。振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上,从而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举证责任不在***方,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须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后方可判断”的内容错误。理由一、振海公司诉请返还的标的为绿洲家园小区79、80、81号住宅楼,还诉请赔偿损失10万元,从振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看,是三栋住宅楼,还是10万元,标的额为多少,振海公司具有基本的评估、判断义务;理由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实体审理中来判断诉讼请求标的额的确定显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审查阶段不对诉讼请求标的额做实质性审查,实体审查阶段判断后再行移送管辖,显属理由不成立。3.一审对***的其他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予以审查和评论,显属错误。***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还包括:(1)与本案同类型的“振海公司诉王青雨返还原物纠纷案”,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完毕,案号是(2018)京0105民初1560号。振海公司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腾退其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宅楼房屋(以下简称10栋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万元”,该诉讼请求中10栋房屋的价值远超本案涉及的3栋房屋,且主张赔偿的金额也远超本案诉求金额,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振海公司诉求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故最终由基层法院管辖,而未将案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同一项目的涉案房屋,主张10栋楼的返还原物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主张3栋楼的返还原物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即一审法院审理,必定有一个案件属于无管辖权案件。(2)在涉案纠纷诉讼中,振海公司多次变更管辖法院,又多次无故撤案,诉讼行为反复无常,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更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振海公司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和过度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审查案件重要事实,应予以撤销,望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振海公司起诉世纪双润公司、***停止侵害、腾退涉案住宅楼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涉案住宅楼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案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诉讼请求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案件。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书 记 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