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281民初1947号
原告:铁岭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某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铁岭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