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3094号
原告: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伯,该公司员工。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铁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12民终13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21)辽12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940.4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861.7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欠款及办理诉讼相关事宜而发生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龙生态园弱电项目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3526465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已经完成主楼管线布放综合布线及客控箱体安装等工作。按合同约定合计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322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抹账协议,被告用两套商品房折抵455259.60元,尚欠工程尾款76940.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都属实,其中532200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455259.6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该缴纳5%管理费和2%配合费,即532200×7%=37254元,最终欠款额为39686.40元,原告主张数额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欠款金额39686.40元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宇龙生态园弱电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26465元。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收取费用:分包人依据结算额按比例向承包人交纳如下费用:5%管理费,2%配合费,结算完成后,按结算值承包人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月5日停工,原告已完成了主楼管线布放综合布线及客控箱体安装等工程。经双方核准,完成部分工程款为532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以及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被告以抹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525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开发票底联复印件、询证函、楼房抹账协议、变更法人证明、与副总王振平的通话录音、与财务杨成辽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5322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455259.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总价款中是否已经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5%管理费及2%配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就其主张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配合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中约定:“分包人依据结算额按比例向承包人交纳如下费用:5%管理费、2%配合费……”;而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中已经将管理费及配合费扣除了,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6940.40元-532200.00元×(5%+2%)=39686.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686.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52元,由原告辽宁华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52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