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1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335020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玉都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024015117,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开庭审理前被告江西建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六标段(EPC)《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2.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101,906元(暂从2018年4月24日起算至202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时止,延误天数计1448天,剔除2018-2019、2019-2020年期间2年的冬休期间,冬休期从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两年计240天;再剔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2民初14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期限即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22日,计38天;剔除天数合计278天,则工期延误计1170天(1448天-278天),工期延误违约金:72,017,836.60元*5%‰*1170天=421,304,344元,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为6,101,906元[20,339,685.74元×30%]);3.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了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六标段(EPC)工程项目,同年7月11日,原告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第一被告签订了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六标段(EPC)《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全部内容(包括地勘、测绘、施工图设计、燃气管道安装、调试等);建设工程项目规模为和田市吉亚乡新装入户6783户、和田市拉丝奎镇新装入户9422户,合计16205户,新建庭院中压聚乙烯管道及新建庭院中压无缝管道;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9日,施工工期140天,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一次性交验合格,中标合同价格形式为EPC总价包干(工程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工程中标合同价款72,017,836.60元;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支付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的20%(扣除暂列金后);完成工程总工程量的50%时,经原告及其代表、监理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价10%(扣除暂列金后),完成工程总工程量的80%时,经原告及其代表、监理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价20%(扣除暂列金后),待工程竣工及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30%(扣除暂列金后),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予以无息支付等;合同专用条款误期赔偿一栏,明确约定每耽误一天工期,向原告支付签约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等。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开工)施工许可,而实际开工日期系2017年8月7日,但在施工合同约定的140天工期届满日即2018年4月24日(剔除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40天的冬休期)仍未能完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施工管理混乱且失控,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十分严重,大量农民工为索要当年工资而聚集并集体上访,给原告及工程项目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司法解决,后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8)新32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共同切实履行其制定的《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期实施方案及承诺》,并将该方案及承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就案涉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保证按月支付完毕,并接受原告的监督检查;两被告同意就其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原告根据两被告在2019年度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观后效另行协商等。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上述《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续工作实施方案及承诺》第2条第2项约定,两被告承诺重新设置施工组织架构及加强施工班组力量,并承诺在2019年底前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等,但直至2021年4月8日,被告仅完成并交工的天然气入户安装3381户,中压PE管道27298米。原告就被告已完工程经委托第三方审计,最终审定价为20,339,685.74元,远不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及施工价款。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第一被告作为牵头人出面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连带责任等。鉴于两被告确无能力及意愿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任务,且其施工行为严重迟缓,已造成原告经济及社会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江西建工辩称,和***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解除合同和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客观事实,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原告和***公司自身。
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辩称,与被告江西建工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8,500,000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9,375元[暂定,以8500000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x(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计30个月)];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违约金28,000元(暂定28000000x0.1%);以上合计953,735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单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反诉人、第三人联合中标施工了被反诉发包的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二标段(EPC)项目。2019年底该工程已实际完工,甲方投入使用,反诉被告至今不结算付款,反诉被告严重违约,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量15%,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原告首先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完成项目的30%,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工程价款的25%,超出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反诉人仅要求支付工程的施工费的诉求明显与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不符,反诉诉求的合同价款背离了施工合同约定,其诉求请求驳回。2.案涉的中标施工项目至今未能完成全部的项目。先仅就反诉人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分段交工验收,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布分项工程验收而非整个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反诉人的施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公司不负有组织中标施工合同验收及颁发竣工验收证书的合同义务,反诉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相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和***公司就本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联合体协议书》,证明(1)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建设项目,两被告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投标于2017年7月11日中标,两被告明确知晓案涉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和田市吉亚乡天然气新装入户6783户,和田市拉斯奎镇天然气新装入户9422户,合计16205户。中标工程工期为140天,中标工程质量等级为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中标承包方式为EPC总价包干(工程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两被告对前述工程情况在投标前是明知的,且同意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并投标,中标工程价款72,017,836.6元;(2)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合同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其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误期赔偿”一栏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两被告每耽误工期一天,则按照签约合同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等;(3)两被告协议确定由江西建工公司牵头负责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两被告共同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2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续工作实施方案及承诺》,证明(1)两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违约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诉至法院维权,其中涉及工程延期违约金24,846,153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工期延误69天),经法院主持调解,调解结果确认《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续工作实施方案及承诺》作为施工合同附件,两被告承认对项目管理不当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并承诺及时结付施工产生的人、材、机等费用,切实履行并于2019年年底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剩余工作量,印证两被告因案涉项目管理混乱而导致案涉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期延误责任在两被告;(2)两被告就工程延误违约金问题各方协商留待两被告于2019年履行情况另行处理,印证两被告认可工期延误事实并同意依约支付违约金;(3)前述“调解书”及“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纳入结算范围达成共同认可的结算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4)根据实施方案以及承诺,两被告重组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部以及加强工程的施工班组、限期在2019年完成中标工程的剩余施工工程量,对此可以印证两被告认可其施工管理不合理不科学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完全在两被告。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解书恰恰证明了双方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9年底,违约金已经主张,原告仅仅因第一次诉讼争议数额过低另行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裁定驳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明确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于2017年8月7日开工建设。截至2021年4月8日,两被告完成了和田市拉斯奎镇及吉亚乡天然气新装入户3381户、中压PE管道27298米,并完成该部分工程中间交验手续;(2)结合上述的民事调解书及实施方案承诺书两被告违背了上述《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续工作实施方案及承诺》明确于2019年底完成全部中标工程剩余工作量的承诺,施工严重滞后,工期延误至今、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工期延误具体原因和责任划分,对工期已经延误这个客观事实双方是认可的,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竣工日期就直接证明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1)原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两被告完成交付的部分工程合格工程量(新装天然气3381户等)审计价款为20,339,685.74元;(2)相较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2,017,836.60元(新装天然气16205户等),两被告施工量及施工价款仅为不到三分之一,至今仍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工程量。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被告并未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审计,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存在冲突,本组证据证明工程量未完成,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却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完成。
5.工程概(预算)书(三标段)一份、工程概(预算)书(六标段),证明(1)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就“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吉亚乡)未施工部分按照2022年施工预算确认施工价款为37,991,216.41元,“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六标段”(拉斯奎镇)未施工部分按照2022年施工预算确认施工价款为50,196,453.62元,两项合计88,187,670.03元;而上述“三六标段”按照2017年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2,017,836.60元,委托第三方审计已完工部分施工价款20,339,685.74元,则未施工部分合同价款51,678,150.86元(72,017,836.60元-20,339,685.74元);就未施工部分价款而言,2022年施工预算相较2017年合同价款,差额为36,509,519.19元(88,187,670.03元-51,678,150.86元),说明案涉未施工工程延至2022年施工,则需增加施工预算价款36,509,519.19元,该增加的施工预算价款系因两被告施工延误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印证工期延误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6,101,906元(暂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是适当的;(2)该预算书预算的施工价款是针对两被告至今未完成的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该未完成的施工量在2022年的施工预算中是超出了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数额,差额的金额数额巨大可以作为工期延误给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公司以该数额为基础诉求工期延误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延误施工差价的损失问题。
6.付款凭证一组,证明(1)原告至今向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8,304,617.57元;(2)结合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审价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两被告目前完成的施工量尚未达到中标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量的1/3,按照施工合同的周期约定两被告完成中标合同50%施工量,原告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10%,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已达到了合同签约价的25.42%,原告在案涉工程付款问题上不存在付款拖延问题,工期延误不存在工程款拖延支付的因素。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已经收到案涉工程价款18,304,617.57元,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已经发生变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也发生变更,不再适用原合同的结算方式。
7.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投标报价为总价包干,投标人被告江西建工在投标之前对案涉工程有充足了解,对承包价格可能影响的因素均知晓。
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西建工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就本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8)新32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证明(1)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2)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双方同意工程期限延长至2019年底。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1)该份民事调解书基于江西建工延误工期、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及被告方调解确认三方继续来履行案涉合同,意味着原告已经撤回了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承诺加强组织管理,增加施工班组的力量,投入更多的精力,限期在2019年年底完成整个主要工程的施工任务,两被告为此出具的实施方案和承诺属于两被告的整改意见和措施,不是对施工合同本身的工期约定的调整变更;(2)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在调解书上有专门的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情况是由原告方根据被告是否能兑现实施方案及承诺的履行情况另行确定,可见被告方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是认可的,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承担也是确认的,该条款没有免除被告方应当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两被告对调解书约定条款认识也是片面的;(3)案涉工程是招投标项目,对工期的规定是在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中是确定的,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22条规定,对于另签施工合同或者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有背离合同实质性条款的约定,应以中标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140天的工期周期是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的,这也是为了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2.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做好2019年天然气惠民工作的通知》,证明2019年1月10日,该工程发生实质性变更,安装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甲方需拟定新的实施方案。工程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田市住建局通知是对和田市各乡镇发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涉及案涉工程的施工要衔接当地用户的具体需求提出要求,加大用户的安全用气的宣传力度,搜集上报用户信息等,该份通知是和田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一般性规范文件,其内容并未涉及变更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标准,对案涉合同不具有任何的限定和约束,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内容实质性变更的证明目的。
3.家和天然气公司文件《关于2019年天然气利民工程惠民项目配合摸底的函》(家和燃气[2019]47号)《关于2019年天然气利民项目施工前意见征询函》、吉亚乡复函,证明该工程2019年3月25日还处于摸底状态,具体施工内容不能明确;双方同意按照江西建工摸底户数施工;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实质性变更。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公司这份函是发给吉亚乡政府的,目的是2019年涉案工程在辖区的进行摸底,避免与电化农村项目发生冲突,请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配合,并不涉及暂停或者变更案涉施工合同内容,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内容变更的证明目的。
4.会议录音,证明该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农村房屋不达标、不集中、农户无力支付入户费,原被告协商先行摸底排查再报市委市政府同意,甲方制定新的施工方案。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会议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五份录音证据有四份是***,一份是***,该两人均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涉及被告在案涉施工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对接协调相关的施工事项,录音内容并不涉及对于案涉合同施工内容进行变更,中途叫停,和施工甩项问题,录音内容也没有确认双方达成具体的意见,不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需要重新调整施工内容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的常规,施工方案的调整施工内容的变更应当以监理签发的工作明细单,或者经济签证单等形式,或者是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来确定,会议录音笔录不能够体现这些内容,故不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5.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证明(1)该工程于2021年4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严重违约;(2)该工程全部工程资料已经在档案馆备案,可供第三方鉴定造价调取使用。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1)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方完成的施工量不到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量的1/3,这在竣工报告和验收备案表中有明确的记载,所以不存在案涉工程竣工交验的问题,被告方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经过交付之后只是涉及分项和分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是中标合同的竣工验收,根据备案表反映被告完工的工作量进行验收的时间节点是在2021年的4月,在此之前不存在原告擅自使用问题。(2)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在档案馆备案,事实我们认可,但该备案的事实只能印证被告方完成的工作量分段交工的事实,与中标合同所约定的一次性交验,分段交工的约定是吻合的,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竣工交验显然是片面和误导性的。
6.双方确认审计结果往来函,证明(1)双方对工程量变更后合同价款没有双方确认审计结果往来约定,且事后达不成一致意见;(2)本案符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条件,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准予造价鉴定。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的是三方面,第一方面原投标清单中没有的工程量是否计价问题,对此和***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2合同文件一栏明确了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投标书及附件,以及双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5.1,5.13规定,案涉工程系投标报价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投标人以先到工地勘验,已充分了解工地内容情况到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以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情况,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获批准,据此若存在被告方在施工中超出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已约不以计取任何费用。第二方面,关于被告提取的施工半成品工作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为一次性交验合格(分段交工),施工合同为吉亚乡、拉斯奎镇新装入户共计16205户,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设计采购及施工全部内容(包含地勘、测绘、施工图设计、燃气管道安装、调试等),基于合同的前述约定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能完成一次性交验合格以及入户安装等合同内容,则和***公司依约认为被告方的施工行为,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够计取相关项目费用。第三,被告方提出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补偿问题,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设计采购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6.9约定,承包方自购物资的资料由承包方负责整理,并负责编制承包方物资采办竣工资料,承包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采购程序组织订货,工程剩余物资的处理明确约定为承包方负责采购的物资出现剩余由承包方自行处理,为此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其施工材料采购计划,及施工进度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材料采购剩余属于被告方自身的责任导致,与和***公司无关,对此和***公司依约不予任何补偿,基于前述的情况,和***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协议变更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存在协议。
7.《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证明分包人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违约金。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的价格形式是总价和,合同的项目规模是新装入户16205等施工任务,至今被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及中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1/3,不存在中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和***公司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等合同义务,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条工程竣工验收一栏针对的是整个工程验收而非被告公司施工的分段交工的部分工程,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8.《管道安装工程量表》,实际完成了施工量,原告应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被告结算。
原告和***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系EPC工程从工程设计,工程材料采购到工程的施工全部交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合同明确了案涉工程总价,除了合同约定的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变更和调整合同价格以外,明确了变更范围约定为无,变更价款确定也约定为无,14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也约定为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约定为无,据此被告方提供的第八组工程量清单属于被告方应当履行的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依约不存在工程量增加问题。
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北设计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认定事实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和***公司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江西建工签订了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六标段(EPC)《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全部内容(包括地勘、测绘、施工图设计、燃气管道安装、调试等);工程项目规模为和田市吉亚乡新装入户6783户、拉斯奎镇新装入户9422户,合计16205户,新建庭院中压乙烯管道及新建庭院中压无缝管道;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一次性交验合格;工程中标合同价款72,017,836.60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2018年9月,和***公司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新32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和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甲(和***公司)、乙(江西建工)、丙(东北设计研究院)三方一致同意:由甲、乙、丙三方继续履行案涉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EPC)的;乙、丙两方承诺切实履行乙、丙共同制定的《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后续工作实施方案及承诺》,该方案及承诺作为前述《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前述《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乙、丙两方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就案涉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保证按月支付完毕,并接受原告的监督检查,若引起信访或上访事件,甲方代行支付前述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的,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收取由甲方代付费用20%的手续费;3.甲、乙、丙三方同意:就甲方诉乙、丙两方工期延误违约金诉求的问题,甲方将根据乙、丙两方2019年度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观后效另行协商;4.乙方自愿承担甲方诉求的经济处罚(违约金)539,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甲方;5.乙方自愿承担(2018)新32民初14号案件受理费。
2019年3月6日,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和市住建字[2019]58号《关于做好2019年天然气惠民工作的通知》,该通知2019年天然气利民工程即将继续开工建设,但在已建过程中出现“已铺设安装天然气的用户未缴纳天然气入户费,便进行房屋拆迁的问题”,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现就做好2019年燃气惠民有关工作通知,对安装天然气有关工作标准提出要求,并明确安装天然气具备的条件“1.在各乡镇村管辖范围内,且房屋连片集中;2.需要安装天然气房屋登记符合A级或B级(房屋建设规范、安全)要求;3.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4.有能力缴纳2200/户入户费的用户”。
2019年3月14日和***公司至案涉三、六标段工程的乡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天然气利民工程惠民项目配合摸底的函:天然气利民工程自2017年9月开工建设以来,现已进入收尾阶段,高中压已完成。2019年低压部分涉及各乡镇天然气利民项目与“电化农村”项目产生冲突。和***公司将委派招标单位对贵单位辖区2019年拟计划完成的天然气惠民区域进行摸底,避免天然气利民工程与“电化农村”项目冲突,详细情况以和市住建字[2019]58号文件为标准,请贵单位积极配合,做好2019年开年惠民项目各项工作。
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4月8日和田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三、六标段EPC(设计采购及施工)项目,工程规模天然气入户安装3381户、中压PE管道27298米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1月5日,和***公司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和台南市天然气利民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和田市五乡两镇天然气入户工程)三、六标段EPC(设计采购及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施工单位送审价为28,076,985.15元,核减额7,737,300.41元,审定价为20,339,685.74元。
2017年8月22日、9月12日、12月14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1日,和***公司共向江西建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8,304,617.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而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主要焦点为:1.和***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江西建工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的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和***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能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诉《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为和***公司,另一方为江西建工,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而江西建工表示该合同因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继续履行。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江西建工工期延误、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不足三分之一工程量,江西建工具有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于2018年9月因江西建工具有违约情形造成工程延误已经由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江西建工并支付了经济处罚(违约金)539,000元,且双方达成了《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期实施方案及承诺》,并作为《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和***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建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天然气入户户数和时间的原因系在前诉解决之后,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前诉解决之后,案涉工程在2019年年初就因政策变化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履行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原因事实上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故对和***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19年施工过程中,和***公司抛开天然气利民项目与“电化农村”项目产生冲突这一客观因素,单就双方当事人在(2018)新32民初14号调解书中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诉求问题根据江西建工2019年度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观后效另行协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此,对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江西建工已经完成工程量的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合同因发生情势变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后。根据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完成的天然气入户户数为3381户、中压PE管道28191.2米米。经审计确认的金额为20,339,685.74元,和***已向江西建工支付工程款18,304,617.57元,故和***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2,035,068.17元,故对江西建工要求和***支付工程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江西建工要求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此,对江西建工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5,068.1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