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481民初2397号
原告:澄江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89号2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32925945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7126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澄江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澄江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甲方)于2019年12月1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2082.13元(本裁定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安装地点: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湾湿地公园光影秀场西生态展示中心。并约定绝对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给最终用户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项31524.64元给原告,但第二笔到货款31524.64元、第三笔验收款36778.75元及第四笔质保款5254.11元,合计73557.5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该施工项目完毕至今两年期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付施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施工款7355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至付清货款日止(每日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次起诉产生的油费、过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仙湖生态展示中心提档升级项目安防工程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甲方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澄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所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本院向原告澄江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原告澄江亮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如下意见: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属于澄江市内单位;分包施工方的原告亦属于澄江市管辖区域内的公司。并且项目合同签署地,项目施工地,均在澄江市区域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故应驳回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施工项目,合同履行地在澄江市,工程内容为安防工程(承揽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抚仙湖生态展示中心提档升级项目安防工程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约定协议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层××房××。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