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971号

原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渊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育红,女。

被告:***,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能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致远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2020年2月3日,本案因疫情原因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用于解决以被告为法人创设的青海振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彬新能源公司”)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之后,被告又于2017年11月13日以个人名义再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同样用于解决振彬新能源公司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截止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涉讼。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其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8月离职,在青海玉树州做工程施工。原告确实于2017年代被告支付振彬新能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款,但是出具借条是应原告公司副总的要求,当时原告曾表示财务做账使用并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正是基于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的信任才出具借条。最为重要的是,原告于2018年、2019年对于该款项已经坏账处理。因此,原告无权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致远能源公司工作。2016年9月5日,被告***投资设立振彬新能源公司。振彬新能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持股百分之一百。

2017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青海振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今借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4,750,000元(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合同内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今借款项纯属个人借款,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如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的落款部分,借款人处由***签名,并按捺手印。且在借条的底部,另注明;以上借款用于解决青海振彬所欠农民工工资。该处还盖具振彬新能源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13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青海振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今借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10,000元。今借款项纯属个人借款,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如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的落款部分,借款人处由***签名,借款时间处,盖具振彬新能源公司公章。借条另注明:以上借款用于解决青海振彬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条还写明:由于法人不在现场,此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致远能源公司针对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向本院陈述如下:1、从2015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双方的合作模式是,由原告与甲方签订总包合同,再由原告与***或者振彬新能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15年至2017年间,双方签署合同十余份;上述合同中,前期与***签订,后期则与振彬新能源公司签订),即由被告负责安装,而原告则为工程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与被告方的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但是,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的安装款之后,未及时支付工人的人工工资。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甲方要求原告解决人工工资,因此原告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个人名义借款,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由工人在收条上签字,按捺手印;2、2017年11月的借条,原告持有的是复印件。当时的情况是,2017年11月,在西藏昌都处理***承接的工程项目引发的民工聚众讨薪事件中,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借给***310,000元以发放工人工资并要求专款专用。在现场发放期间,由于***无法到达现场,其授权委托施工队的负责人孙文智在现场全权处理所有事务。原告的现场人员要求***将授权孙文智的授权书及借条盖章签字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并在现场打印。因为其本人不在现场,故要求其在借条中注明“由于法人不在现场,此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致远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向本院提供合同十七份及付款凭单。同时,原告致远能源公司为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已经由原告发放工人工资,还向本院提供收条及转账凭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致远能源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其中,2017年11月13日的借条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于上述两份借条的形成背景,原告在审理中进行较为详尽的陈述。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材料之后,仅向本院邮寄书面的答辩状,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在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被告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原告代付民工工资的金额并无异议,其仅是认为因原告表示借条仅是审计需要,款项也非其个人使用,且原告已经明确作为坏账处理,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上述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两份借条的金额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以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已经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条明确的金额出借相应款项,且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个人。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其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和被告及其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十七份合同及转账凭证,已经可以证明合同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也就是已排除借条中的款项包含在原被告间结算款的可能。综上,被告***理应清偿原告上述借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5,0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0,733元,由被告上海致远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甜

书 记 员 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