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清华宝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711民初1515号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某有限公司、铜陵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铜陵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