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037号
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民路55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6,731.79元,并承担以5,863,25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以本金593,510.55元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暂定金额9,895,896.68元。原告将该项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对该两项目至今并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款。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7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870,211.04元,目前已支付11,825,794.25元,尚欠44,416.79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对,认可被告的说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计算洽谈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1,870,211.0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金额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并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金额均无异议,且证据上的签字人即第三人也已认可,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可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1,825,794.25元,原告对工抵房以外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到工抵房的三方协议及两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公章并不是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没有委托洽谈工抵房及签署相关协议,原告并不知情;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且对其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人即第三人已认可其签名,虽然被告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公章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部竣工验收证明,佐证对于工抵房上第三人有权力签字,第三人是原告的委托授权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办理工抵房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应该有分别的委托书;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签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文件签收人员授权委托书,佐证第三人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也是工抵房合同上的表见代理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浦卫公路一侧园林工程竣工结算表及授权委托书,上面也是第三人签字,且原告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对结算金额认可,也是原告对第三人代理的认可,同时段另外一个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是第三人参与,同时第三人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公章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被告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工抵房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如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工抵房有损公司利益的,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举报追偿,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6、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最后一笔保修款的请款书,证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的授权,认可第三人对付款事项办理的授权,并且注明了收款的明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称是项目经理杜某的手下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证据上并无原告盖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明细单和签证单,原告方某是第三人签字,且很多联系单、签证单都会涉及到结算,佐证第三人工抵房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坚持其在本案涉工程中授权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8、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4月陆续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明在工抵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6日原告开具了700多万的发票,证明工抵房的合同是成立且履行的,同时按原被告付款的惯例,被告在付款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付款,且每次付款都在一个月内,说明双方对此都提前沟通并认可,被告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便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展示区园建绿化景观工程,合同暂定金额9,895,896.68元。原告将该项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7日,被告与代表原告的***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为11,870,211.04元。之后,被告与***及案外人(***、***、***、***、***)签订工抵房合同,并履行完毕,将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将购房款折抵为工程款。现被告对工抵房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故诉诸法院。
审理中,本院询问案外人(***、***、***、***、***)关于工抵房合同的履行情况,案外人明确表示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给***。
另查明,2013年期间,原、被告另有一份《佳兆业8号项目浦卫公路一侧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的结算时由***代理实施。
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4,416.79元愿意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三方工抵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房款、交房等已履行完毕;其次,虽然本案中并无原告对***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本案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另有一份合同同时在履行,且***是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在本案合同中,***也是原告代理人。故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4,416.7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77元,由原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