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2519号 原告:上海某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749.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174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XX地块(XXXX)的景观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147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了付款节点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1月7日,上海弘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4473751.45元。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签署的工程尾款对账单,截至对账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501749.02元。202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1501749.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1000000元。2.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请款是付款的必要条件。原告主张的1501749.02元中有441749.02元未履行请款义务,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余未付款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某生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地块(XXXX)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及其他相关工作,工期213天,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1470000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硬景和安装部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9个月后,且满足工程结算复审或甲方审计监察部复核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开业之日起满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软景部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9个月后,且满足工程结算复审或甲方审计监察部复核结束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满1年支付10%,满2年支付10%;(3)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硬景与安装部分结算的95%和软景部分结算价款的80%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4)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4473751.45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主管陈某、项目经理谢某、物业服务中心经理王某、物业公司副总(总助)陈某等人签订《工程项目质量回访检查会签单》,确认案涉项目可以退质保金。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廖某进行对账,确认累计请款24032002.43元,实际付款21972002.43元,尾款2501749.02元未支付。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剩余441749.02元工程款的请款资料,被告工作人员梁某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款资料。 2022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2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尾款1501749.02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形成案涉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项目质量回访检查会签单、工程尾款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生态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解原告就工程款441749.02元部分未履行请款义务,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501749.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174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