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238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华,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成伟,男,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市目前采取各项管控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适用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苏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