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4民初157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34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78898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浦湖绿洲沿街房四号楼101号。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WAGQD1L。 被告: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路99号楼1栋4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DYR1Y。 原告***、***与被告山东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达公司)、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元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乾元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633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创达公司承包了山东省聚力置业有限公司在临邑县名门雅苑小区的部分住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将部分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经结算,截至2022年10月17日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86335.74元。 被告创达公司辩称,2021年3月8日,创达公司与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竣工验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双方还就施工时间、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22年9月份,因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无法按期交工并有其他违约行为,创达公司与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为明确创达公司应支付给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款项,创达公司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得出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5957969.5元的结论。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创达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报价的70%,即25170578.65元。而截至2022年12月24日,创达公司已支付了33169554.2元,已远远超出应付款项的数额。而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创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起诉创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我方的施工班组,欠他们工程款是肯定的,至于为什么拖到现在导致原告起诉是有理由的:因为创达公司和山东省聚力置业有限公司不平等的解除了和我们的劳务分包合同,从2022年8月份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我们,所以工人的工资到现在迟迟得不到解决。我方要求创达公司直接清欠农民工工资,同时我方对创达公司的答辩内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山东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临邑县名门雅苑居住小区7#楼、8#楼、9#楼、11#楼、12#楼、综合用房及附属车库工程项目。分包范围或工作内容:工程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竣工验收等劳务作业工程,甲方有权另行单独分包其中部分工作内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85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4月7日,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名称:临邑县名门雅苑小区住宅楼7#、8#、9#、11#、12#楼及地下车库和综合楼。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混凝土单项人工费。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从基础到主楼主体完成(自带工具、辅材等)。含所有泵的浇筑(不含二次结构)、养护、凿毛、垃圾清理、甭管装卸等单项人工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以甲方决算为准实际所干的建筑面积计算。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主楼、车库18元/㎡、基础(筏板)22元/㎡、基础垫层8元/㎡、基础抹灰8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给其出具的《名门雅苑工程量班组决算清单》,根据上述决算清单的记载,工程款合计1786335.74元,已付1400000元,尚欠386335.74元。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称上述决算清单是在政府的要求下给施工班组出具的,清单上的数额是估算的,实际数额可能比清单上的数额多,也可能比清单上的数额少。出具清单时各施工班组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决算清单不作法律依据,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针对其上述主张,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一份、照片三张(签署承诺书的照片、承诺书的照片、决算清单的照片)。承诺书的内容为:开出的工程量单不作法律依据,只作要账凭证,不作任何证据,最后量单以真实记账为准。照片中的决算清单载明的已付款为140万元,欠款为40万元。原告称照片中的清单是估算的,其提交的清单是详细计算后得出的。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称照片中的清单出具后,原告又找到其,称没有成功将清单提交给政府,其又给原告出具了后来的清单(原告提交的清单)。原告对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在其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施工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同原告结算。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的约定,必须以甲方决算为准,其与被告创达公司尚未决算,因此无法与原告决算,其已将创达公司等起诉,该案审结后就可以与原告决算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原告称是工程款。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上的欠款数额是否准确。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称清单上的欠款数额是估算的结果,并不准确。一、原告提交的清单与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提交的照片上的清单并非同一清单,从数学运算的角度来看,照片上的清单中的欠款数额是估算的结果,原告提交的清单中的欠款数额并非估算的结果。二、承诺书载明的不作法律依据和证据,只作要账凭证的清单是照片中的清单,而非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关于为何又给原告出具了后来的清单(原告提交的清单)的陈述不能解释两个清单载明的欠款数额等不一致的问题。三、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劳动协议》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以甲方决算为准实际所干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与原告决算必须以其与创达公司等决算为前提。但是,根据上述结算方式的字面含义,不能得出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主张的上述结论。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同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是估算的结果,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尚欠原告386335.74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乾元合公司支付上述386335.7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创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一、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乾元合公司滨州分公司,而非被告创达公司。三、被告创达公司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形。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被告创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335.74元; 二、被告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以上共计6068元,由被告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四川乾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