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132号 原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8123834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NUJR8H。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500元及违约金22169.25元(以8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至2023年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台WNS**-1.10-Q(LN)锅炉主机及配套辅助机设备,总价款为1550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且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买方再支付合同额的30%为货到款(货到5个工作日内,若因卖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发货,时间相应顺延),卖方发货;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以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时间为准),一周内,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5%为验收款(取得使用登记证日5个工作日内,若因卖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期验收,时间相应顺延),卖方开具全额发票(设备开具16%增值税发票);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当地特检院热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达时间为准。”第七条约定违约条款:“买方未能按期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使用单位于2019年8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验收款、质保款83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500元(1550000元-14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核算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故原告要求以余款支付时间即自质保期结束后一周起按日万分之三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瑞特热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江苏众力流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