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7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丹华昊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9号6层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丹华昊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丹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9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7时40分,被告***驾驶京Q×××××小型客车,在宏昌大街皓粤宾馆门口自南向北行驶向右打方向时与右侧***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前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丹华公司辩称,2018年9月27日,丹华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垫负医疗费1146元,应予返还。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理赔时应扣除。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一、2018年9月27日,被告丹华公司雇员司机***驾驶丹华公司所有的京Q×××××轻型货车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二、审理中,当事人提供了***的驾驶证、京Q×××××车行驶证。三、丹华公司为京Q×××××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5日-2018年11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5日-2018年11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四、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27日入住保定第七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右膝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卧床,积极左踝关节伸屈锻炼,下肢肌肉收缩活动,4周、8周后来院复查,固定螺钉三月需取出,骨折痊愈行内固定物取出。五、2019年6月5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行伤残程度、三期、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
原告具体赔偿请求数额、理由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一、医疗费49267.33元。原告住院53天,提供票据3张。被告丹华公司提供医疗票据3张(金额146元)、押金1000元收据。原告认可,追加医疗费请求,亦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误工费27000元。按日150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从业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丹华公司意见误工长、费用高,证据有瑕疵,劳动合同无薪酬明确约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银行流水无月收入4500元记载。原告称工作计件取酬,平均月收入4500元。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同丹华公司,误工期不应超过90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日补助100元。被告均无异议。四、护理费10660元。分两个阶段:1.住院前期30日,雇护工花费6160日,原告提供护工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2.后30日由原告儿子***护理,其在众泉水务公司上班,月资4500元,提供单位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丹华公司意见护工护理费中含155.34元介绍费不认可,***劳动合同未明确薪酬,有虚构合同嫌疑,没有近三年工资证明。***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53日,其他同丹华公司意见。五、营养费4500元。按日50元计算90日。被告方意见认可日50元计算50日。六、拖车费200元,提供票据4张。被告丹华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票据未记载拖车费、证明单位施救资质不认可。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丹华公司意见由法院核实认定。八、电动三轮车车损300元。无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丹华公司主张法院酌定。九、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丹华公司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该费用尚未发生,应于术后主张。十、鉴定费2367.5元。原告提供票据2张: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任,依法用人单位丹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保险免责免赔情形,依法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494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证明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误工工资可认定为日150元、误工期可认定为180日,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期因住院53天且有鉴定结论佐证可认定为60日,前期护工介绍费为护理方面的费用,后期***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9元/日)计算,综合认定护理费9430元;营养期酌定为75日,每日50元,认定营养费3750元;拖车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拖车费充分证据,酌定为100元;交通实际有所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酌定为500元;车损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367.5元)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申请鉴定之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应合理承担部分费用。认定原告损失合计108060.83元。被告丹华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交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款合计105693.33元。扣除10000元保险垫付款后赔付原告***94547.33元;返还被告北京丹华昊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1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丹华昊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北京丹华昊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