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2852号 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9号5-118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71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汤上村委外东村5号。 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更换设备配件等费用共计206,5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6,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分别签订两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物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有偿提供备品配件。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及配件费用,至今尚欠电梯维护保养费129,600元及配件费用769,272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诉请1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沪立公司,故不应再重复向原告付款,对于付款时间也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沪立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是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收取被告的电梯养护费用的,是善意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显示,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分部自行解决,且涉案电梯养护、施工人员的社保和工资均是由***的公司(上海快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若原告认为***欠付原告管理费用,应另案向其主张。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向其交付合同专用章⑶,对其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有最高授权,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分部如产生债权债务由分部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涉案电梯维保业务的施工工人均都是***自己的上海快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支出,只收取管理费,工人由我方雇佣,由我方负责,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税费,已在向我方结算的管理费中一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于2017年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公司在虹口区成立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分部,并与分部合作经营虹口区域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保养等业务。虹口区分部是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分部。公司授权分部在上海虹口区内开展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其他地区内的业务应事先征得公司的同意并无条件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与协调管理。公司应对分部使用证书、印章及投标所需的人员证件等资料给予支持。所有加盖分部、公司印章的文件都必须报公司批准并留存复印件备案。合作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虹口分部应上缴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5.4万元/年。根据分部业务开具的销售发票扣除国家税收,货款统一打入公司账号。分部如产生债权与债务由分部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向***交付了5枚公章,分别是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⑶、业务专用章⑶、报价专用章⑶、维修保养专用章⑶、检验专用章⑶。 2018年2月13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陆翔路358、678、698弄的电梯委托原告(乙方)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用支付方式为2018年三月底前支付保养费64,800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6,4800元,2018年9月底前支付64,800元,2018年12月前支付64,800元。甲方需采用转账方式将相关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落款处注有乙方账户信息。 2018年4月,***以原告名义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东余杭路869弄的电梯委托原告(乙方)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费用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14,400元。乙方向甲方有偿提供备品配件,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需采用转账方式将相关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落款处注有乙方账户信息。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第一份合同,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至6月的电梯养护工作,养护保养费用合计为129,600元,第二份合同除电梯养护保养费外,另产生配件更换费用76,972元,其中电梯养护保养费被告此前已向原告结清。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价税金额均为64,80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分别备注:18年1-3月(***)及18年4-6月(***);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金额为36,064元的发票;2018年9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开具3张价税金额分别为21,168元、15,680元、4,060元的发票,76,972元的发票,上述三张发票均备注:明珠苑小区。原告确认上述发票均交付给了***,但***表示并未交付给被告。 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因原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月邦皓承接贵公司的电梯维保项目,于2018年9月15日起交由上海沪立电梯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责维保工作,相关收款事务也一并由该公司负责,并同时注明了沪立公司的账户信息。落款处盖有原告交付给***的原告合同专用章⑶及沪立公司公章。 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均确认,对于2018年9月15日前未支付的费用,系由***告知被告一并支付给沪立公司。 2019年1月9日,沪立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两张价税金额分别为29,600元及100,000元的发票,合计129,600元,其上均备注:***2018年1-6月。***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上述费用;2019年1月14日,沪立公司向被告开具四张价税金额合计为76,972元的发票,其上均备注:明珠苑。***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沪立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 另查明,2018年12月,原告向***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授权***及其代表的虹口分部借用原告电梯维保资质对外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并向其交付包括合同专用章在内的公司印章,故原告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沪立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否视为履行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认为,虽然《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原告合同专用章系真实的,但在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加盖分部、公司印章的文件都必须报公司批准,而***在《情况说明》上的盖章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故不构成有效的代理。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业务沟通、交付发票、付款事宜均系通过***进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并不知晓原告与***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其员工的身份以及向***交付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向其交付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以及协商沟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行为具有代理权限,可以代表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开具涉案款项发票并交付***,但直至2020年8月31日才向被告催款,而彼时被告早已向沪立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又称其于2018年12月初向***发函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返还公章,但在***拒不返还、且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未支付电梯养护费用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通知被告,故被告此后依据***交付的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向沪立公司付款,系善意且无过错,可以视为履行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原告上海月邦皓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