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1884号
原告:***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萃庄工业区申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07400131H。
委托代理人:张萌钢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市京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00719176285H。
法定代表人:王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刘瑞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萌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楚西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刘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具票号为104000522612679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收款人为濮阳市翔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背书人北京司达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中原油田已按票面金额将款项足额支付给银行,已全部履行完钱款支付义务。原告自己超期提示承兑,自已存在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辩称,原告可持汇票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验票确认真实性后,由法院判决确认承担兑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具承兑汇票一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是出票人,出票金额为20万元整。背书人北京司达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北京司达行商贸有限公司与欠原告***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故北京司达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其中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因销售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虽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普税特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依然享有民事权利,仍可要求出具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主张银行支付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