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6执1329号
申请执行人:***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SCHNEID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执行人: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因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后南京中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1735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唐山项目合同项下迟延付款利息,按本金1020000元,每日千分之0.7的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的付款利息为1223082元,实际计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抚顺项目合同项下迟延付款利息,按本金485000元,每日千分之0.7的利息自2011年8月7日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的付款利息为526904元,实际计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律师费20000元;五、本请求仲裁费用为90210元,由申请人承担20%,为18042元,被申请人承担80%,为72168元。鉴于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并冲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72168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代垫的仲裁费。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因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程序,要求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其中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有存款22439.19元,除此之外,本院在其他银行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将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494元扣划到本院账户。另,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别克牌轿车及苏A×××××长安牌汽车各一辆,但至今未实际控制该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将南京重呈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18年3月22日,我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东路28号,发现该处已为普通的居民住宅,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并不在此处经营,后我院执行人员到该地工业园区找寻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找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谈话中,我院再次将被执行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将扣划到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494元拨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书、谈话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