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3执异第69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太志华,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特西一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R.SCHNEIDER。
申请执行人,***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园区申富路***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SCHNEIDER。
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万杰。
本院在办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志华于2017年12月11日对执行查封中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太志华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在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号车辆已于2013年3月28日以买卖方式转让给太志华,双方约定车辆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0元,购车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转让款给了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收到转让款,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太志华,因保留车牌号码需要,暂不到交通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太志华拥有对该车的使用和处置权。自此,该车一直由异议申请人太志华占有使用,其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
异议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志华身份证复印件;2、(2017)云03执33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4、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关于现有公车改革请示》复印件;5、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与太志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6、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冶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云03执33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号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太志华对案涉机动车的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审查判断案外人是否能以对机动车的占有对抗“善意第三人”,应符合“有合法的转让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对未办理登记无过错”这四个条件。本案中,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查封案涉车辆前,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因公车改革已于2013年3月28日已将车辆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了案外人太志华,案外人太志华亦支付了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人民币80000元并实际占有,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了购车款。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前通过合法转让关系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对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如果太志华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法院则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在占有案涉车辆时,因保留车牌号码需要,未到交通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主观故意,故其主张的权利能对抗法院的查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云03执33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对车牌号为云D×××××号的车辆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建才
审判员 赵 俊
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毕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