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6民初1716号
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钱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男,该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
负责人:李国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耀,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光,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薛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元;2.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称重、给料机两套合同总价款228000元,合同编号氧化铝工艺优化。合同签订后,依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交付地点交付了相关的设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05200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和其公司张左斌联系办理原告名称变更事宜,其同意办理,原告提供了变更资料,其答复原告名称在被告系统中变更成功,但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中铝河南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标的物为称重给料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金额228000元,其中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10%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量保证期18个月。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支付90%货款即205200元。但在质保期内,因原告未能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按约扣除质保金,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2.原告诉请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货款实为质保金,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期限为2013年2月底,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7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年有余,其丧失了胜诉权,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百灵公司与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质保期满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百灵公司提交了装箱单证明货物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对该装箱单的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中铝河南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百灵公司转款205200元,即涉案合同约定价款的90%。故可认定被告中铝河南公司最迟于2012年4月1日收到了涉案合同货物,质保期到2013年10月1日。原告百灵公司陈述前期一直向被告中铝河南公司景登云催要款项,后期向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张左斌”(实际应为张毅冰)催要款项,并且原告百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左斌”是微信好友,其承诺过支付涉案款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百灵公司向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发出催款函的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故本院认为原告百灵公司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的辩解应驳回原告百灵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百灵公司主张被告中铝河南公司支付设备款2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百灵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匡鹿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璐
书 记 员 蔡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