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5086号
原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银湖路29号艺萍阁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92799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朗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21061.1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息为500000元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9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息500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缴纳海口玉湾公寓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017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海南天地和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账户,用以缴纳承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缴纳海口玉湾公寓园林景观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已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天地公司,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被告对2018年12月30日前所支付的利息数额无异议,201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年利息总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挂靠原告与天地合公司合作海口玉湾项目至今未开工,加朗公司将天地合公司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该案件款项至今未追回。案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转入天地合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由被告负债追回,借款金额300万元由被告承担,但利息及其他费用希望原告及法院给予方便。被告项目亏损也一直在讨债路上,被告会尽快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加朗公司向天地和公司银行转账3000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缴纳海口玉湾公寓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已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即天地合公司,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对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利息数额无异议,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年利息总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约为800000元,具体金额因支付方式较多已无法核实。
再查,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4)琼0107民初5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521061.11元的财产,并预缴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作为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借款3000000元。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即2021年12月30日已届满,本案中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已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利息,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8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息为500000元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22222.22元(500000元+500000元÷360天×232天)。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822222.22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822222.22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447.4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55447.4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由被告***负担55403.4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