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5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广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汪尔忠,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郑海山,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通文,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于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银湖路29号艺萍阁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广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广军、汪尔忠、郑海山、林通文与被告***、海南加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张广军、汪尔忠、郑海山、林通文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广军、汪尔忠、郑海山、林通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蒋湘春
审判员 梁其锐
人民陪审员 蔡俊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慧
书记员 王小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