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5107号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川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胡某、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