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4民初212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沈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未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刘某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