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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4民初2125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沈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未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刘某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