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县某某煤矿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1521民初9212号
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742296576M,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雷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予,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县**煤矿,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凤仪乡凤滩村马鞍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72995271X。
法定代表人:邹必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县**煤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服务费17808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043.82元;(该资金占用利息1780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5%从2019年1月31日合同期满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22043.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了《爆破工程服务介同》(合同编号川南建工【2017】027号),后于2018年7月20日签署了《爆破工程服务延期合同》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19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破施工、民爆物品采购、运输配送、进出库、台账登记、信息化数据采集、完成报批手续等,原告己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清相应的费用。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服务费共计17808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宜宾县**煤矿支付原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服务费178087.6元及前期利息22043.82元,共计200131.42元,定于2022年2月1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计2151元,由被告宜宾县**煤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显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