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91100027。
被告: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A3幢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30590F。
法定代表人:黄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菲,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742296576M。
法定代表人:雷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被告劳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菲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追加芙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被告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菲、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劳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995元(11个月×5772.5元/月)、经济补偿金5772.5元、培训期间未发放的基本工资19200元(80元/天×240天)、体检费150元、办学历证50元、工资3722元、未购买社保的损失22000元;3.芙蓉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995元的诉讼请求,增加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生活费16500元(1650元/月×10个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劳联公司招录***为其工人,并安排***在芙蓉公司花山矿项目部从事煤炭掘进工作。上岗前,劳联公司安排***班组12人进行培训并收取***体检费150元、办学历证50元,并承诺培训期间向***每天发放80元的基本工资。12人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工资均是***支付。当***小组完成62米的巷道掘进后,芙蓉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放假,并让***回家等待复工通知。至今***也未得到复工通知。***班组每月的生活费和房租,统一由***在彭隆贵处拿,月底时班组内再进行分摊,分摊后将明细给彭隆贵,再由彭隆贵给芙蓉公司造工资表。芙蓉公司依据分摊明细单将各自使用费用扣下来给彭隆贵。***对2019年11月的工资和扣款无异议,对2019年12月的工资2261元无异议,对扣款有异议。2019年12月***只应扣生活费325元、房租75元、烟420元,共计820元。2019年12月分摊明细上记载的猪肉款和借款共计3227元就是彭隆贵给***支付班组9人当月的生活费和房租费。该3227元已由班组9人分摊了3220元。清单上“借50元”,是***借给邓才儿的,***同意该借款由彭隆贵收取。清单上的烟300元不是***写的。因未收到工资也未收到复工通知,***于2020年3月到花山项目部找过芙蓉公司,该公司刘姓工作人员说管不了。***于2020年9月18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劳联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劳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培训期间12人的基本工资及保险损失等。芙蓉公司作为用工者其应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劳联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8日,***班组共12人以劳联公司新招职工名义到攀煤总医院进行上岗前体检并体检合格。随后花山煤矿培训科对该12人进行入职培训。2019年11月14日,该12人经考试合格。2019年11月15日,该12人与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到芙蓉公司的花山项目部工作。芙蓉公司对该12人进行作业规程、生产管理制度等培训。2019年12月16日,该12人中有8人提交了书面辞职,另四人即***、张有才、李才、陈应海未提交辞职,也未上班。***于2019年12月17日开始旷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联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芙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退回,因此劳联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的工资由芙蓉公司代发,劳联公司不欠***工资。***于2020年3月底到花山项目部核对工资并要求上班,施工队队长苏洪彬表示可将其分到其他班组,但其告知介绍人彭隆贵班组无人,其不上班。***班组上班期间,彭隆贵为其班组垫付了生活费。***自己离职,劳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联公司未收取***体检费及办学历证费,也未向其承诺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劳联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如***要求,劳联公司可以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公司辩称,***与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劳联公司派遣***到芙蓉公司的花山项目部工作,芙蓉公司与***系用工关系。劳联公司委托芙蓉公司发放***工资属实。***从2019年12月16日起连续旷工超三天,芙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退回劳联公司。***从2019年11月15日起在芙蓉公司花山项目部工作,11月出勤9天,工资为3681元,扣除项目部为其垫付的460元(生活费410元、房租50元)还剩3221元。2020年1月,芙蓉公司已委托花山煤矿向其支付了该工资3221元。2019年12月,***出勤7天,工资为2261元,扣除项目部为其垫付的2770元(其中生活费325元、房租75元、烟钱870元、现金借款1000元、微信借款500元),其尚欠项目部509元。***要求芙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芙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芙蓉公司(甲方)与劳联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派遣劳务人员可由甲方自行面试、体检确认录用,也可以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工作岗位条件进行招聘,并对应聘者进行面试和体检,被派遣劳务人员确定录用后,由乙方与被派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包含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预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乙方委托甲方据实发放,不再支付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甲方按月与乙方核实派遣人员变化,乙方及时处理派遣人员劳动关系与社保事宜。甲方对劳务派遣人员是否符合工作要求有决定权,并可对不符合工作要求劳务派遣人员退回乙方处理等。2018年5月4日,芙蓉公司与劳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费标准等进行了调整。
2019年10月28日,***以劳联公司名义到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上岗前体检。之后,花山煤矿培训科对***进行入职培训。
2019年11月15日,劳联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甲方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已知晓。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或结束派遣的,工作时间按甲方制度执行。乙方在无工作期间,甲方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如乙方被用工单位退回后且与甲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时,乙方应在退回时的两天内到甲方处报到,否则,视为乙方主动离职,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等。当日,***被派遣至芙蓉公司花山项目部工作。***在芙蓉公司花山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12月11日。劳联公司从2019年12月17日开始对***、杨秀万、杨秀志、邓才儿、杨秀周、杨秀德、杨秀群、陈国按旷工进行考勤。2019年12月26日,芙蓉公司向劳联公司提交减少(退回)名单,并注明杨秀万、***、杨秀志、邓才儿、杨秀周、杨秀德、杨秀群、陈国等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2020年1月,芙蓉公司委托四川川煤华荣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花山煤矿支付***工资3221元。
2020年9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受理了***仲裁申请。***的仲裁申请为:1.解除***与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2.劳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995元;3.劳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2.5元;4.劳联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17600元;5.劳联公司支付***工资3722元;6.劳联公司支付***保险损失22000元;7.劳联公司退还***体检费和办学历证费200元。西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20]6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11月20日向***送达了该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出勤9天,工资为3681元(其中加班工资1710元、井下津贴13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出勤7天,工资为2261元。彭隆贵曾系劳联公司职工,其介绍***到劳联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彭隆贵为***等人垫付了生活费等费用。劳联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
***手写的两张费用明细单分别载明“李才生活费280元+房租75元、陈应海生活费280元+房租75元、***生活费410元+房租50元、杨秀万生活费410元+房租50元……”和“杨秀群生活325元、房租75元,杨秀德生活费325元、75元、杨秀万生活325、50元,杨秀志生活325元、50元,杨秀周生活325元、50元,陈国生活325元、75元,***生活325元、75元,邓才儿生活325元、75元、朱家荣生活20元、75元,猪肉1727元、借支现金1000元、老彭微信转500元、烟300、烟420元、烟150元、借50元……”。
2019年12月期间,杨秀万、杨秀群、杨秀志、杨秀周、陈国、杨秀德、邓才儿、朱家荣向劳联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劳联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劳联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5日建立。因***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其与劳联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劳联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并于当日派遣***到芙蓉公司花山项目部工作,因此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劳联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芙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退回劳联公司,并不代表劳联公司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劳联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西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主张其与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772.5元的问题,劳联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故劳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在劳联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劳联公司应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扣除加班费和井下津贴的工资为1836元、2019年12月工资为2261元、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8日工资为14135元,合计18232元,本院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1805元,因此劳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0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19200元和体检费150元、办学历证5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722元的问题,其称该3722元系其2019年12月的工资以及其班组12人的房租7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2019年12月的工资为2261元。劳联公司辩称***的工资由芙蓉公司代发。芙蓉公司辩称扣除***当月在项目部预支的2770元(生活费325元、房租75元、烟钱870元、现金借支1000元和微信借支500元),其尚欠项目部509元。***称其当月应扣费用为820元(生活费325元、房租75元、烟420元),不认可芙蓉公司陈述的其他费用。因芙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了其认可的820元以外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可劳联公司欠付***2019年12月工资1441元(2261元-820元)。对于***主张的房租7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生活费16500元的问题,根据***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无工作期间,劳联公司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支付报酬。***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芙蓉公司退回,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工作,劳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劳动,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主张按165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认可劳联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生活费1413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社保损失22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社保损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本案中,***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劳联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劳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05元、工资1441元、生活费14135元,共计17381元。***要求芙蓉公司对劳联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5元、工资1441元、生活费14135元,共计17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春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