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6民初1195号之二
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福溪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498X29B。
法定代表人:曾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偲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742296576M。
法定代表人:雷敬云,董事长。
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费1137元,由原告四川鼎祥绿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朝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