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11693号
原告:袁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欧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袁某与被告欧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2025年1月21日,原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袁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