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2民初4135号
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中铁卓越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天德,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院**楼**/div>
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诉被告中铁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市发展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城市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38448元、质保金378942.1元、合同增加采购量部分的设备款1314477.8元,共计1731867.9元;2.判令被告中铁城市发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结算价款的5%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6593.4元;3.判令被告中铁城市发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的设备款及质保金所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设备尾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8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8942.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合同增加采购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144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138717.24元);4.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中铁城市发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于2015年12月与被告签订《成都地铁7号线工程低压配电系统设备低压配电箱(B)包采购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的甲方为中铁城市公司下属的工程指挥部,二被告均为实际承建人,也是实际购货方),合同约定了采购项目及支付货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约定的设备货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161452元后,尚有38448元尾款一直未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取得验收证书后,于质保期满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即378942.1元,但被告一直并支付。后因工程需要,被告增加设备的采购数量,对应增加数量的设备款总价为1314477.8元,增加数量的设备也均通过质量检测,被告全部接收用于地铁七号线工程。原告多次对增量的设备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成都地铁七号线设备采购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成都、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批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成都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一)涉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的民事案件:1.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