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3250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居间服务费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促成被告与第三人项目的监理业务提供居间服务,直至2020年8月5日涉案监理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做了所有的居间工作,支出了相关的业务费用(差旅、油费、提供资料以及邮寄资料的费用等)。原告不在第三人处任职,和第三人仅有业务咨询上的往来。第三人项目总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在徐州市场上监理费价格为40万元左右,即使是以40万元达成监理合同,被告也应当给原告2%至5%的介绍费(这是建筑行业的惯常做法),超出40万元的部分不是介绍费但应当给原告,故原告努力将涉案监理费提高至67.2万元。202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的监理业务提供居间服务,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的居间服务费按20万元整计取;2022年12月31日以后至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按每月10000元收取(不满一月按一个月计算)。2021年5月1日,原告又免费帮被告促成了补充协议,将监理费增至756000元,同时还明确非被告原因实际工期延期的开发商按照合同期内的日平均监理费支付给被告。之所以监理合同签订在前、居间合同签订在后是因为,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当去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备案时要提交监理合同以及监理造价即监理费。居间合同实际是在完成监理和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签订的,但是居间合同是原告先打印好、先签了字,然后到被告单位处盖章,故居间合同签订日期会比补充协议早三天。原告无论是在居间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都为被告争取到最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也己按照主体结构完成的进度获取了相应的监理费,现在违背居间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还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无效的情形。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本案居间事务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和之后,根据居间合同的签订日期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应当按照中介合同认定。其次,本案签订的中介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需要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中介合同时,中介事务已经完成,即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中介合同,因此本案签订的中介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也已经丧失了撤销中介合同的机会。再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签订的中介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并不是原告在实施监理,第三人认为是原告在实施监理的观点完全错误。第三人的说辞也只是表明原告参与了监理合同的订立和磋商,期间并没有见到被告公司人员。但是,监理合同双方主体在第三人加盖印章时就已经非常清楚了,原告个人不可能成为监理合同的履行主体。
(二)原告代理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监理合同的双方均认为不存在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人仅对监理合同的工期存在异议,工期并不是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决定的,而是要由案外人即总承包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第三人协商决定,还要经过徐州市住建局审查登记备案,如果要修改工期,不仅需要南通六建同意,而且还要经过徐州市住建局审查后重新备案。因此,监理合同中工期问题虽然与延期监理费相关联,但是,原告在磋商监理合同时无权决定工期的长短。
(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期间的中介费用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介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中介费用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延期期间并不是要求原告提供服务再付费,而是只要存在延期这个事实,就应当支付每月1万元的费用。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但仍应依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违约金数额37100元,在双方约定过高的情况下选择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最后,被告主张本案中介费按照监理费总额的10%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延期费用”(1万元/月)也是中介服务费。因原告对该项目提供了协调、谈判、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备案、催收监理费等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提供中介服务获得的报酬即中介服务费。而“延期费用”即为合同中约定的2022年12月31日后按照延期月数计算的中介服务费。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21年9月之前是监理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表的是业主单位本身,其进行居间或中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有回扣的性质。(二)原告仅在2021年4月28日之后提供了居间服务,之前没有提供。涉案监理合同延期至2023年10月31日,而且之后还在延续至今仍未结束。(三)2021年4月28日涉案居间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有原告相应的参与和对接内容,即在变更的内容部分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该居间服务主要是对接资料,即补充协议的文本通过原告向甲方传递。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是对2020年8月10日监理合同居间服务的确认,而是对2021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居间服务的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将监理费增至756000元。(四)在工程领域按照监理费的2%至5%计算介绍费是正常范围内,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监理费为672000元,原告主张向其支付20万元以及后续的费用,该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第三人手中的监理合同是有原告签字的。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方代理人是原告,该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是原告代被告与第三人磋商、签订的。2021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确实有第三人盖章,第三人对协议上约定的价格予以认可,但是对周期不予认可,正常的周期应是30个月,不应是协议上约定的20个月。另外,因为疫情影响致经常停工、工程周期增加,故同意将监理费用由67.2万元增加至75.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委托人)、被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庆路2007-16号地块住宅楼工程2.工程地点: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34号3.工程规模:大庆路2007-16号地块3栋住宅楼(含地下室)工程总面积约为28000平方米(以实际为准)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6500.00万元。……五、签约酬金:672000元整(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包括:1.监理酬金:监理合同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合同工期内的监理服务正常工作酬金(包干)为672000元整。非监理原因实际施工工期延期,则委托人按照监理合同工期内的月平均监理费支付监理人相应的工期延期监理费用。六、期限1.监理期限:监理合同工期同施工合同工期。非监理原因实际施工工期延期,则委托人按照监理合同工期内的月平均监理费支付监理人相应的工期延期监理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8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大庆路2007-16号地块住宅楼”项目监理合同一份。
2020年10月15日,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项目出具《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直接发包登记通知书》一份。
2021年4月28日,原告(居间人、乙方)、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甲方与某公司关于徐州市大庆路2007-16号地块工程项目监理业务提供居间服务,就有关居间服务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就甲方与某公司关于徐州市大庆路2007-16号地块工程项目监理业务提供居间服务。2、乙方促成甲方与某公司关于徐州市大庆路2007-16号地块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合同的签订。3、甲方与某公司关于徐州市大庆路2007-16号地块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合同签订之前,乙方为促成该合同签订所需的业务费用由乙方承担。4、居间服务费及给付方式: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的居间服务费按20万元整计取;2022年12月31日以后至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按10000元/月收取(不满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建设单位给付甲方第一次监理服务费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5万元;建设单位给付甲方第二次监理服务费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5万元;建设单位给付甲方第三次监理服务费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10万元;2022年12月31日以后的居间服务费10000元/月由甲方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乙方。5、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约定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甲方按应付居间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给付乙方滞纳金。
2021年5月1日,第三人(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监理期限: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0日止。2、在原合同工期内总价的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单价3元/平方米,即28000平方米×3元/平方米=84000元。“大庆路2007-16号地块住宅楼工程”监理费增至756000元。3、非监理原因实际施工工期延期,则甲方按照监理合同工期内的日平均监理费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延期监理费用。4、第一次付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支付中价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支付整个项目全部中介费用35万元,被告仅同意支付18万元,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无效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居间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以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中介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即中介合同相关中介事务已经完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中介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中介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企业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委托方与监理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2021年9月之前是监理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业主单位与被告之间进行居间或中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告主张其没有在第三人处任职,和第三人仅有业务上的咨询往来。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居间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居间服务以及居间服务费的约定,也能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结合第三人述称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方代理人是原告,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代被告与第三人磋商、签订等,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的促成之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故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成就。被告辩称原告代理第三人签订监理合同且在2021年4月28日之前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抗辩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居间合同约定,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期间的居间服务费为20万元,2022年12月31日以后至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按每月1万元收取,被告自认涉案监理合同延期至2023年10月31日,且之后还在延续至今仍未结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居间服务费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处于徐州市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对涉及人员聚集的相关行业必然产生一定影响,故结合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原告应合理分担部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居间服务费为25万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后,在约定的居间服务期间内,原告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第三人与被告最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监理费增至756000元,故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现被告未给付居间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减。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居间服务费25万元;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877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付),原告高某某负担1480元,由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