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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3909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1-9-1。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成都某公司立即向重庆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3,619.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933,619.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重庆某公司就成都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33,619.9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40元、律师费20,000元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某公司(承包人)与成都某公司(发包人)于2022年6月28日在成都市成华区签订《成都雪松中心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S-XNZB-施工-0091,以下简称《二标段施工合同》),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地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雅砻江路。现案涉项目已通过整体移交及竣工验收。现将相关事实汇总如下:事实一:二标段合同签约价格为10,741,138.63元,因设计、工程量变更分别于2023年11月10日、2024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二),变更后签约价格变更为11,353,405.99元;事实二:经委托单位委托第三方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二标段送审价格为11,322,560.99元,二标段审减后的价格为11,145,932.94元;事实三:二标段已付款金额为9,577,935.03元;事实四:二标段质保金为334,377.99元;综合上述事实可知,成都某公司欠付重庆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事实二价格减去事实三金额再减去事实四金额后的余额。庭审中,重庆某公司补充陈述起诉后成都某公司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标段已付款金额最终9,877,935.03元。因此,重庆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工程完工后及时向成都某公司申报了相关结算资料并进行工程交付,成都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至重庆某公司起诉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义务,导致重庆某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直接或间接导致工人工资不能按时或足额发放、重庆某公司下游商户材料款无法按时按约进行结算等损害后果,可能随时导致群体事件发生,为了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某公司辩称,1.对重庆某公司提出的立即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第9.4.4.3条关于结算款支付的约定,支付时间应为结算完成后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文件后,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目前双方正在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尚未出具最终结算数据,故未形成重庆某公司所诉请的金额。若法院判定双方阶段性的结算数据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对于优先受偿权及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于重庆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若构成违约,因重庆某公司资金为贷款利息,成都某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按LPR的一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且计算起始日应为合同约定的下个月集中付款日之后。成都某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为2025年5月16日发给重庆某公司的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中所体现的数据,即二标段系11,078,714.59元,但成都某公司认为在法院判决后才形成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完成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成都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雪松中心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雅砻江路的成都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发包给重庆某公司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3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含税签约合同价为10,741,138.63元。 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红线内外园建工程(装饰面层、水景结构及面层、车道出入口钢结构雨棚、栏杆等施工)、绿化工程(种植土回填、苗木种植及养护等施工)、安装工程(园林用水管网、总坪园林雨污水支管、雨污水检查井盖及井圈升降、园艺饰品、室外灯具、室外背景音乐等施工)。 《二标段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2.2条“竣工结算资料审核”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含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45天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按照甲方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 《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约定甲方代表“姓名:周某/刘某”,授权范围“负责与乙方进行对接、沟通和传达信息,增减施工规模、施工内容、施工阶段的确认、工程指令、工程签证、停工、工期延期、结算等涉及增加甲方义务的事项,必须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否则对甲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9.4.4条约定“……(3)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营之后,结算完成并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文件后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4)质保金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余额(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届满后,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30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违约责任”第14.1.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不得停止施工”。 2022年7月20日,成都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明确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2023年9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成都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成都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及物业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整体移交验收表》,确认案涉工程已整体移交物业管理,物业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盖章确认。 2023年11月10日,成都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内容变化及新增内容,合同新增暂定含税总价为326,917.52元,调增后合同含税总价为11,068,056.15元。 2024年5月8日,成都某公司(甲方)又与重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增加变更签证内容,合同新增暂定含税总价285,349.84元,调增后合同含税总价共计11,353,405.99元。 二、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重庆某公司述称工程完工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成都某公司报送全部工程结算材料,成都某公司委托的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经重庆某公司、成都某公司、重庆某甲公司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145,932.94元,并主张成都某公司签字已表明对前述结算金额的认可,应按此结算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重庆某公司举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附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以佐证其主张。 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重庆某甲公司出具,编号渝冠诚(2024)656号,报告主文第二项“项目实施情况”载有“工期情况: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13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实际工期为421日历天。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同意,本工程未逾期竣工”;第九项“审核结论”载明“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1,322,560.99元,审核金额11,145,932.94元,审减金额为176,628.05元,审减率为2%”;报告附件《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结算合计”一栏列明“合同金额11,353,405.99元,送审金额11,322,961.00元,项目咨询审核金额11,145,932.94元,项目成本审核金额11,145,932.94元”,末尾施工单位、审核公司处分别由重庆某公司、重庆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未签字盖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显示制表日期2024年10月9日,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1,322,560.99元,委托单位送审造价11,145,932.94元,编审单位编审金额11,145,932.94元,编审单位审减金额176,628.05元;落款处编审单位栏加盖重庆某甲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单位栏加盖重庆某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建设单位栏仅有手书签字“何某”,未加盖成都某公司公章。 成都某公司认可重庆某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报告所载审核金额不予认可,辩称报告系成都某公司内部委托形成,其未在报告上盖章,不能表明报告结果得到确认,并称《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仅为初审成果,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庭审中,成都某公司还当庭提交了其制作的案涉二标段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并述称经庭前核对,案涉二标段工程在重庆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基础上进行审减,经成都某公司股东之一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二标段工程造价金额11,078,714.59元,但该造价金额未经成都某公司另一股东某乙控股有限公司的审核,双方仍未完成最终结算。同时,成都某公司庭审陈述认可其当庭提交《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所载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经审查,成都某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系电子文档打印件,未加盖印章及签字,表格载明案涉工程集团审核的结算合计金额为11,078,714.59元。 重庆某公司对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三性均不认可,但称在成都某公司认可表格所载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的前提下,为早日收到款项,对该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亦予确认。 三、案涉工程应付款时间 重庆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所载日期2024年10月9日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时间,双方在签署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时已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进行确认,而成都某公司迟迟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成都某公司应于本案起诉之日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从立案之日起算违约金。 成都某公司主张法院判决之日付款条件方才成就,应按合同约定应在下月集中支付日进行支付,支付周期应不少于30日,并补充说明按先前进度款的支付节奏,集中付款日基本为付款资料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没有固定时间。 四、其他情况 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一致明确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9,877,935.03元。 关于收款发票。成都某公司庭审陈述重庆某公司已经足额开具收款发票。 关于诉讼相关费用。重庆某公司举示了《民事委托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因本案维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240元、律师费20,000元应由成都某公司支付承担。 另查明,重庆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成都雪松中心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工程开工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整体移交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民事委托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认定;二、案涉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及金额的认定;三、成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重庆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五、重庆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的认定。 在案证据表明,工程完工后,重庆某公司及时向成都某公司报送了完整的结算材料,成都某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重庆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形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前述报告和确认表均由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公司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成都某公司未签字盖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仅有签字“何某”也没有成都某公司盖章。 其一,根据《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关于甲方代表“姓名:周某/刘某”“授权范围:负责与乙方进行对接、沟通和传达信息,增减施工规模、施工内容、施工阶段的确认、工程指令、工程签证、停工、工期延期、结算等涉及增加甲方义务的事项,必须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否则对甲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中建设单位签字人员不是《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成都某公司代表,且涉及工程结算事项必须成都某公司书面盖章才能生效,因此重庆某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已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所载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二标段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2.2条“竣工结算资料审核”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含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45天完成初审,通过对数后,双方签字确认对数结果。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终审结算书,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终审结算书15天内不答复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即按照甲方提出的终审结算书结算”,可见竣工结算需要经过初审、终审两次审核确认。因此成都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三方确认表》仅为初审成果、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其三,庭审中,成都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2》所载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计算金额,重庆某公司亦明确表示在成都某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的前提下也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在庭审之日(2025年5月20日)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078,714.59元。虽然成都某公司述称该结算金额仅由股东之一审核确认、另一股东尚未审核确认,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成都某公司的内部审核程序不影响其对外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及金额的认定。 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某公司的主义务为规范施工、按期交付合格工程,成都某公司的主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12月4日完成移交,重庆某公司的合同主义务已经有效履行。成都某公司认可重庆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抗辩重庆某公司未提交齐全的付款文件,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并非重庆某公司原因导致。如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根据《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4.4条“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营之后,结算完成并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文件后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之约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付款时间。《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4.4条约定“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营之后,结算完成并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文件后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该条款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清晰具体约定。成都某公司庭审对“集中付款日”先后解释称“按合同约定在下月集中支付日支付,应不少于30日的支付周期”“付款资料审核完成后按前期进度款支付节奏基本在一个月的周期内,没有固定时间”,由此可见合同具体履行中付款时间也未作明确。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4日实际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成都某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2023年12月4日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10,746,353.15元(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97%)。 关于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庭审的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078,714.59元。双方明确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9,877,935.03元。根据《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4.4条关于结算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付结算款金额为868,418.12元(结算金额11,078,714.59元×97%-已付款金额9,877,935.03元)。 因此,成都某公司应于工程移交之日2023年12月4日向重庆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868,418.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成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前述认定,成都某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2023年12月4日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10,746,353.15元,但直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仅为9,877,935.03元,成都某公司确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 根据《二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1.1条“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重庆某公司有权向成都某公司主张自前述应付款之日次日起算的违约金。本案中,重庆某公司诉请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许可。 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每日,据此计算逾期一年的违约成本将达7%,约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因此合同约定违约金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案涉工程交付超过一年,仍未完成结算,且未及时完成结算非重庆某公司原因导致。考虑到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因此,成都某公司应向重庆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结算款868,41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立案之日2024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重庆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包人重庆某公司与发包人成都某公司订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完成工程结算,重庆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重庆某公司实施的案涉园林景观包含装饰面层等园建工程、苗木种植等绿化工程、园林用水管网等安装工程,所投入人力物力均已物化到案涉商业项目中,服务于项目的整体功能实现,提升了项目的整体商业价值,属于案涉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园林景观虽未直接构成建筑主体,但可与案涉商业项目整体进行折价拍卖,双方亦未举证案涉项目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因此,重庆某公司有权在前述未付工程款868,418.12元范围内,就案涉园林景观工程所属的雪松商务中心项目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五:重庆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 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违约时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也并非实现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重庆某公司要求成都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868,41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68,41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8,418.12元范围内,就案涉施工所属的成都雪松商务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9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1,20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12,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452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