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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3969号 原告:侯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次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9905元(具体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0元/月=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285元/月=3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9285元/月=835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个月×15000元/月=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天×20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川区的某项目上班,从事泥工工作。当原告在该项目内墙抹灰时,从1米高的凳子上摔落受伤。伤后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6天后出院疗养。2024年10月23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12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3月24日,南川仲裁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088元。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在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次日解除劳动关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000元变更为司法鉴定费1100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司法鉴定费1100元是因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告诉被告,2天后才告诉被告的,是后来南川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做伤情关联性鉴定,该费用是原告做伤残关联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保局进行赔付。2.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川区的某项目上班中受伤、住院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南川仲裁院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属实。3.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9905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超出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接了位于南川区的某工程施工项目。2023年12月7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侯某某的工种为抹灰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23年12月7日起至本工种完工,待遇按照计件7.5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某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内墙抹灰工作。被告某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为原告侯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4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侯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内墙抹灰时,从1米高的凳子上摔落受伤。当时受伤后原告侯某某认为不严重,其后三天继续在该工地上做工,直到2024年5月22日下午才告知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杨某就让原告去检查。原告侯某某在2024年5月22日17时后才到重庆市南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侯某某住院治疗6天后于2024年5月28日出院。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侯某某到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作出的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24]法医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没有其他外伤证据的情况下,侯某某双侧第6肋骨前段、左侧第5肋骨齐齐前段骨折符合2024年5月19日外伤所致表现。原告侯某某因本次鉴定于2024年6月24日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100元。2024年8月30日,原告侯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4]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于2024年5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某工程公司。2024年12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侯某某的受伤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24]69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随后,原告侯某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9905元(具体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0元/月=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285元/月=3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9285元/月=835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个月×15000元/月=1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天×20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工程公司支付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8元(8160元/月×9个月×20%)、停工留薪期待遇15680元(392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合计31088元。原告侯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通过重庆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侯某某转账支付工资,其中:在2024年2月7日支付工资5000元和4600元、在7月5日支付工资5000元、8月7日支付工资5000元、8月30日支付工资5671元、12月12日支付工资5671元、2025年3月4日支付工资3800元,合计34742元。 还查明,2024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24号),该通知规定计算2024年度新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工伤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使用的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 诉讼中,1.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侯某某受伤治疗后未再回案涉工程项目中上班,被告通过重庆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侯某某工资合计34742元是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提出现在被告都还差1000多元的工资未付,被告公司表示对下差的1000多元的工资不清楚。2.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原告到案涉工程项目上班时间就是劳动用工合同上的日期即2023年12月7日。3.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次日即2024年12月6日解除,被告公司表示没有意见,同意在202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费电子发票、劳动用工合同、交易明细,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侯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起算期限(即从2023年12月7日起)和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原告到案涉工程项目上班时间(即202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从2023年12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侯某某在受伤治疗后未再回被告某工程公司继续上班,同时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即2024年12月6日)表示没有意见,且同意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6日解除。(二)关于原告侯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被告某工程公司已经为原告侯某某参加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因此对原告侯某某主张的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工资待遇按照工程量计算,根据原告侯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实际上班期间(即2023年12月7日至2024年5月22日合计5.5个月)和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侯某某发放的工资合计34742元等情况,原告侯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316.73元(34742元÷5.5个月)。对于原告侯某某提出被告还差1000多元的工资未付的意见,由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未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侯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侯某某受伤后诊断情况“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4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原告侯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25266.92元(6316.73元/月×4个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6日解除,此时原告侯某某已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上不足四年,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当按30%计算;根据2024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24号)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根据原告侯某某的伤残等级玖级,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032元(8160元/月×9个月×30%)。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侯某某住院治疗6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4.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问题。由于原告侯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劳动,因此对其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由于原告侯某某受伤后未及时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直到事发三天后才告知被告某工程公司,然后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从而导致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原告侯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前要求原告侯某某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此产生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于该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侯某某因怠于及时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导致需承担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而支付的费用,因此该司法鉴定费由原告侯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018.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6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6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48018.92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