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1400号
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某某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经营者:***,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三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新都区新都镇某某园艺场(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场”)与被告重庆金三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园林公司向某某园艺场支付货款9768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9768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2023年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某某园艺场和某某园林公司签订了《苗木供销合同》,由某某园艺场于2021年1月25日至5月30日向某某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合同约定总价款621440元,实际供货数量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某某园艺场按照某某园林公司通知进行供货,某某园林公司对某某园艺场供应的苗木验收合格后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某某园艺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某某园林公司承诺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仍有97680元货款尚未支付。某某园艺场多次催收未果。某某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某某园艺场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某园艺场有权要求某某园林公司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因与其逾期付款给某某园艺场造成的损失。
某某园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某某园艺场和某某园林公司签订了《苗木供销合同》,约定某某园林公司向某某园艺场购买一批树木(或及种植)事宜,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明确某某园林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共同签收)”;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30日。合同后附有采购树木清单及金额,总金额合计621440元。
送货单显示,2021年2月1日,***向某某园林公司送了一批苗木,总金额共计60080元,送货单上有***、***的签名并载明已付45000元,余款15080元;2021年3月11日,某某园艺场向某某园林公司送了一批苗木,载明金额为45180元,送货单上有***、***的签名;2021年3月23日,***向某某园林公司送了一批苗木,总金额为35120元,收货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以上金额共计140380元,已付45000元。2022年1月17日,某某园艺场向某某园林公司开具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77920元。
人工工时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成都文旅城五期B-4地块小学景观工程”,单位为“重庆金三维某某有限公司-B4小学项目部”,2021年3月1日(此处日期有手写修改)产生工时费2300元,劳务方有***的签名,项目部现场经办人处有***的签名。2021年2月3日产生人工费2300元,劳务方有***的签名,项目部现场经办人处有***的签名。以上金额共计4600元。庭审中,某某园艺场称2021年2月2日产生的人工费94863元已经付清。
庭审中,某某园艺场陈述人工费另算,由某某园艺场栽种,一个工230元,工时按一天算,工时费包含在供销合同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苗木供销合同》、送货单、人工工时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就某某园艺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论述如下:
就苗木购买的费用,某某园艺场提交的送货单上有某某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可以认定某某园艺场已经按照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向某某园林公司供应了相应价值的苗木,某某园林公司应当依照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出售苗木的费用95380元(140380元-45000元)予以支持。
就人工工时费,某某园艺场认为已经包含在《苗木供销合同》中,从合同约定来看,虽然在合同开头部分有“需方因绿化工程需要,特向供方购买一批树木(或及种植)事宜,双方订立本合同,相关事项双方协商如下:”的字样,但该条约定系概括性约定,并未明确是否一并购买了种植苗木的服务,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不涉及苗木种植和人工费。从人工工时确认单来看,确认单的具体内容均为手写,在确认单上签名的人仅有***和***,并无某某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某某园艺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代表某某园林公司作出决定。庭审中,某某园艺场陈述工时费系经过与某某园林公司对账并公对公转账支付过部分工时费,审判员要求于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上述证据材料,但某某园艺场并未补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园艺场和某某园林公司约定了某某园艺场栽种苗木的人工费,也不能证明某某园艺场与某某园林公司就人工工时费用经过对账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另,主张人工工时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某某园林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不宜将人工工时费和买卖苗木的货款一并处理,某某园艺场可就人工工时费另案主张。
就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某某园林公司与某某园艺场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某某园艺场有权主张某某园林公司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就违约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需双方对账后形成结算单,由某某园艺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某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故某某园艺场于2022年1月17日向某某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某园林公司应当及时付款,但某某园林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金三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新都区新都镇某某园艺场支付货款953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95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新都区新都镇某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新都区新都镇某某园艺场负担29元,重庆金三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