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7民初4406号
原告: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渝0237民初44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渝02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96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964.9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重庆市巫山中昂新天地悦峰项目中的廊架等工程,双方签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支付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除按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外,另有增量,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该项目及中昂新天地天玺项目工程款191964.98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我公司是将巫山中昂新天地10-9地块的廊架、玻璃栏杆、玻璃门窗等分包给原告实施,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的规定,这些分包内容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范围,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乃至2021年4月27日以前,并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经营范围,更无相应资质。因此,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理应无效。二、***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其签字行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更未办理结算。因原告未按图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4条规定“单位工程中的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应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自检,并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时,总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单位应将所分包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完整,并移交给总包单位。”但原告至今都未将分包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移交给我公司,未向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也无任何单位进行验收。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对未按图施工部分及需要维修的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未予理睬,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算。***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委托***在合同尾部签字、与原告办理结算等。经了解,***是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23)渝0237民初4405号]中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三、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我公司已付款金额,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未办理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我公司应付其工程款750090.18元,欠付191964.98元,已付558125.2元,但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其中,2020年10月13日支付170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30000元。四、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预算总价的90%,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也理应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若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应予以调低。五、原告诉称的中昂新天地天玺项目的工程地点并未在巫山,因此与该项目相关的诉争内容巫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该对与天玺项目相关的内容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尚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壹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登记成立,自成立之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其登记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销售、安装、维修及加工;管道安装。2020年10月10日,原告壹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1.工程名称:重庆市巫山中昂新天地|悦峰;2.工程地点:重庆市巫山;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重及收方)方式;4.工程范围和内容:廊架、铝单板、屏风、大门、7个字体、不锈钢包边条、岗亭玻璃门窗、玻璃栏杄、斜坡拦枉(详见预算)...第五条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收方,一起计算计重方式的数量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第六条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条九条1.2本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计算计价(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2.签订合同后支付17万预付款;施工完成撤场前支付结算后工程价的70%;撤场后9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并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3.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到期后付清...第十条6.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超过15天,乙方有权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支付乙方同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签字)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1.工程名称:重庆市江津中昂新天地|天玺;2.工程地点:重庆市江津区...甲方:***(签字)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1月22日,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9日、巫山中昂新天地9号地块工程价款合计750090.1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2023年3月2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老大,09地块和江津这边合同质保都已经到期了哦,尾款和质保金都该给我们付了哦。***:唉哟,现在没钱啊,等到那500万下来了着哟。***:大慨好久可以下来哦,这次拿到钱了就是全部给我们付了撒。***:拿到了就付哈。”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0日,原告壹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其经营范围没有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原告亦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收方并进行结算;因原告方所举示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其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月22日,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壹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0090.18元(750090.18元-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2585.67元(750090.18元×95%-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504.51元(750090.18元×5%)为基数,从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欠款,因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且与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系另一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在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且被告还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故***属于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0090.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2585.6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504.5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原告重庆壹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重庆金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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