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595号
原告:向江丽,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路街梅苑二期6栋1单元1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979455329。
法定代表人:赵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波,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天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建党,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告向江丽与被告湖北天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周建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拟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向江丽及被告天越公司以本案法律关系争议较大为由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江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郝炯波、被告周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越公司于2017年成立秭归县城木鱼岛至尖棚岭库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部,承建该区域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同年12月1日,二被告签订《库岸防护工程施工协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约定240元/小时,原告在该工地共施工55小时,租赁费合计13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天越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江丽与被告天越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实际租赁原告挖机的是被告周建党,而不是被告天越公司;二、被告天越公司将木鱼岛至尖棚岭库岸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建党,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系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机械设备等,因此原告向江丽的挖机租赁费用应由被告周建党予以支付;三、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天越公司仅只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天越公司与周建党的结算完工情况,天越公司仅欠周建党1065.2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被告周建党辩称,与天越公司签订库岸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属实,租赁原告挖机及欠挖机费13200元属实。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是被告天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复义与被告周建党直接联系的,通过前期的查看和面谈,当时被告周建党认为工程的价格太低,明显做不起。谭复义当时便口头承诺先按照项目部的合同价格实施,到竣工后核算,若出现亏损部分则由他们负责。因被告周建党与谭复义是熟人,周建党过于相信谭复义的口头承诺,对合同法也不太熟悉,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江丽也是贷款买的挖机租给周建党用的,实际上也是受害人,现在纠纷的解决方案,周建党认为应先由被告天越公司支付原告向江丽的挖机费用,然后再由被告周建党与天越公司沟通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秭归金达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秭归县城木鱼岛至尖棚岭库岸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越公司。2017年12月1日,被告天越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B段DQ3浆砌块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建党,并签订《秭归县城木鱼岛至尖棚岭库岸环境综合整治(库岸防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浆砌挡土墙单价每立方米95元,包工、包料、包各种施工工具、机械设备等,石料由被告天越工程提供。协议签订后,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周建党与原告向江丽口头约定租赁使用向江丽的挖掘机,由向江丽提供挖机及现场操作,按照周建党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单价240元/小时。原告在该工地施工55小时,共计费用132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周建党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向江力(丽)在周建党处工地挖机使用55小时,单价240元,合计1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
同时查明,被告周建党总共施工完成浆砌石的工程量约1300立方米,总金额为127753.70元,被告天越公司已经支付了126688.5元,其中代付韩永书农民工工资57034.5元、代扣水泥款23214元、代付邓士军挖机费10000元、支付周建党36440元,现未付工程款为1065.20元。另本院受理的(2019)鄂0527民初594号案中查明,在该工程项目中,周建党尚欠邓士军挖机费用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秭归县城木鱼岛至尖棚岭库岸环境综合整治(库岸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完工单、周建党班组的完工单及附件、付款及代付凭证、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建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向江丽承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向江丽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建党给原告向江丽出具了完工单,确认欠向江丽使用挖掘机的费用13200元,被告周建党应当及时支付。周建党未及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向江丽要求周建党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越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建党,周建党又将其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由向江丽承做,虽然向江丽与天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天越公司应在欠付周建党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天越公司尚欠周建党工程款1065.20元未付,因在同一施工项目中,被告周建党尚欠邓士军挖机费用41000元,故按照向江丽与邓士军对周建党的债权比例,由被告天越公司在欠付周建党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向江丽承担259.5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建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向江丽挖机款13200元;
二、湖北天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周建党工程款1065.20元范围内对向江丽承担259.5元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周建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