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576号
原告:郝某,男,1975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郝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第三人汪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郝某于202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郝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郝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