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6民初3376号
原告:四川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扎鲁特旗鲁某有限公司(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110.727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9773.81元(暂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设计(ZQJY2017-62)》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率为2.45%,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696万元,因此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640520元,被告于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设计费53325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担的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将剩余的设计费全部付给乙方”,案涉设计工程已于2021年7月开始运行,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107270元,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费用按中标价2.45%计算,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设计费在设计成果通过评审,设计成果批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53.325万元,该部分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承担的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剩余的设计费全部给付原告,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拒绝在设计交底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也不配合被告做相关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已构成违约,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及任何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西某公司中标《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设计(ZQJY2017-62)》,并与被告鲁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计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附属工程、一座跨河桥、一座环岛。规划设计内容:(1)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的道路、绿化、照明、排水、污水及交通设施工程。(2)乌力吉木仁南桥:桥长140米,半幅桥桥面宽度为18.3米,两幅桥之间的间距为4m。桥梁的全幅宽度为40.6m,与两侧的道路宽度对应。建设内容为桥梁上下部及附属设施工程。(3)环岛:环岛中心岛半径为45m,环岛人行道最外侧半径为67.7m。建设内容为环岛内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人行道和环岛内景观绿化。设计费率为本工程施工单位的中标价的2.45%。设计费在设计成果通过评审,设计成果批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33250元,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并交付给原告。
2017年11月8日,扎鲁特旗鸿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的施工,中标价格为66963568元。
2017年11月11日,被告鲁某公司与扎鲁特旗鸿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66963568元。签订合同后,扎鲁特旗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基本完成,但未画路面表示线,未施工完毕道路两侧指标牌及部分道牙石,未达到验收条件。
2020年6月5日,被告鲁某公司向原告西某公司支付设计费533200元,尚欠1107407元(66963568元×2.45%-53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中标公告、涉案道路通车运营照片及原告与被告职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法院现场勘察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关于拨付乌力吉木仁路至208省道道路及配套工程设计费的请示和被告提举的设计交底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西某公司与被告鲁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该约定系附条件的付款,现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