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0108行初23号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善***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设计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华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华区人社局四级调研员***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华区人社局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川0108工认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交大设计公司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成华区双石路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勘查设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勘查设计单位,后原告将现场勘查中部分钻孔工作通过***(系原告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分包给了成都建其安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其安公司),后建其安公司又将此工作转给了自然人**,**雇佣***为其操作钻孔机械直至受伤;随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作出了28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工程项目层层分包、转包的工程项目,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受伤认定工伤的整个链条上,有二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即原告和建其安公司,且建其安公司是伤者***受伤时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理应由其承担***的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其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为驳回***的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虽然该裁决书在***由时认为原告应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此并非裁决内容,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成华区人社局作出的28号决定书;2.被告成华区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成华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28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川01**工补73号)告知***补正材料。2022年11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01**工受654号)并直接送达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23年1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及***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28号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4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作出2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28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资料可知,***在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钻孔机操作员工作。2021年5月16日8时许,***在项目现场进行钻孔作业过程中,钻机支撑杆掉落,将其砸伤。当日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6月3日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2.右肩胛骨骨折。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经层层转包和分包后,由自然人**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作出的2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关于建其安公司是***受伤时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将一部分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后,由自然人**雇佣***从事钻孔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通过***分包给了建其安公司,亦无法证明建其安公司与原告或***达成分包合意并建立分包关系,即建其安公司并不是分包关系中的主体单位。同时,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工伤认定并不以与受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再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认定工伤成立并无不当。 第三人述称,一、***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是原告的一级分包人;二、***系与***联系后个人承包,而不是以建其安公司进行承包,通过民事案件庭审中***及建其安公司均作出上述**;三、原告是最近的一级有资质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勘查设计工作,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钻孔机操作工作。2021年5月16日8时许,***在项目现场进行钻孔作业过程中,钻机支撑杆掉落,将其砸伤。当日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2.右肩胛骨骨折。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成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2〕川01**工补73号)告知***补正材料。2022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01**工受654号)并送达给***及原告。2023年1月11日,被告作出28号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次日分别向原告和***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受伤后,成都市成华区应急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原告的副总工程师***及案外人***均述称“***是交大设计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同时***称“***是劳务公司***的工人……劳务公司未与交大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叫姓杨的带钻机和人员入场……严格来说,***是姓杨的老板的工人”;***述称“这个工程是***他们公司在负责做。……5月8号,**又叫我安排人员和钻机进场,又做了两天,因为自己手里有工程要做,需要将钻机和人员带走,就介绍**给***做后面的工程”;**述称“是***叫我去做的……受伤的***是其找的钻机工人”;***述称“是**叫我去做的……**按每天240元给工资”。另,***曾以交大设计公司、***、建其安公司、***、**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以(2022)川0108民初1348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庭审中**述称“**是***叫去施工的,***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是**雇请的工人”;***和建其安公司均述称“建其安公司产品从未参与案涉项目,与交大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施工设备钻机是***个人的,与建其安公司没有关系……***的施工行为不代表建其安公司,是其个人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华区人社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成华区人社局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11日作出28号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向原告和***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在案成都市成华区应急管理局对***、***、**的询问笔录以及**、***和建其安公司在本院(2022)川0108民初1348号案件庭审中的**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馈出原告交大设计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后者再转包给**,***受**招用在现场施工时意外受伤,交大设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成华区人社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作出28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