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827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程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男,***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冯中秋,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友联村民主组*号。
原告**与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冯中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元,减半收取计96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