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0790号
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顺明,总经理。
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日、3月15日、3月25日签订了三份《三废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四方村化工厂的三废处理及拆除清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处理三废。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款28,717,463元,已付工程款16,369,060元,尚欠12,348,403元,其中10,348,403元作为投资资金投入被告公司,获得每年利润的30%的分红,剩余部分200万元,在每年3月底前支付50万元,分四年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因为被告的上家没有给被告工程款,并且也在诉讼中,被告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与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涵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三废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灵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的“四方化工厂三废处理及拆除清理等”工程发包给龙都公司,合同价人民币7,562,324元(结算价格按实际处理量结算)。2010年3月15日,龙都公司与灵涵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三废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灵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的“四方化工厂三废处理及拆除清理等”工程发包给龙都公司,合同价人民币7,903,392元(结算价格按实际处理量结算)。2010年3月25日,龙都公司与灵涵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三废处理承包合同》,约定由灵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的“四方化工厂三废处理及拆除清理等”工程发包给龙都公司,合同价人民币15,791,215元(结算价格按实际处理量结算)。2014年12月15日,龙都公司与灵涵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关于龙都公司承接灵涵公司沪太路XXX号、7738号、7718号化工处理工程项目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方式:总工程款28,717,463元,已付工程款16,369,060元,尚欠12,348,403元,其中4,348,403元作为投资资金投入被告公司,获得每年利润的30%的分红,剩余部分800万元,在每年3月底前支付200万元,分四年还清。2015年11月10日,龙都公司与灵涵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将2014年12月15日《付款协议书》的第4条变更为龙都公司以10,348,403元作为投资资金投入灵涵公司,获得每年利润30%的分红,剩余部分200万元,在每年3月底前支付50万元,分四年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灵涵公司未向龙都公司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由《三废处理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都公司与灵涵公司之间的《三废处理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灵涵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付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显系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期,灵涵公司应将欠款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龙都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上海灵涵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叶文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