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庆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雪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与民经一路鼎正大都城16号楼2516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雪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雪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2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95000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1500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I0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设备安装承揽书》的要求,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己支付的设备定金及设备款,但被上诉人拒不返还,导致双方未能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常理。既然被上诉人就同一设备已与合水县利丰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重新签订合同,就应当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设备款。而不是让新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向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退还支付,何况上诉人就根本没有同意;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将已支付的设备款作为利丰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更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同意;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合水县利丰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向合水县利丰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了设备。而一审法院认定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交付;4、上诉人从未有任何行为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同意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的设备款为合水县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雪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签字确认,已经确认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合同并没有解除,也并没有把合同义务转给其他方,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库设备安装承揽书》;2、依法判令雪丰公司返还**支付的设备款24.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9.5万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15万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雪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合水县利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签订合同将位于××县的苹果保鲜库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其施工。2019年7月28日,**将制冷设备部分工程转包给雪丰公司,双方签订《冷库设备安装承揽书》,约定工程总价95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9.5万元,制冷设备铝排管到场当日付28.5万元(付款后卸车),制冷设备机组、蒸发式冷凝器到场当日付28.5万元,**组织人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25.65万元,预留合同总额的3%即2.85万元一年内付清,**没有完全付完款项之前,雪丰公司供应的所有设备和材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为雪丰公司所有。2019年7月30日,**向雪丰公司付款(工程设备定金)9.5万元,雪丰公司将部分设备运至施工地点,**应付28.5万元,**支付15万元,经与雪丰公司协商卸车,因**无法按约定支付款项,雪丰公司安装工人撤离施工现场。经利丰公司与**、雪丰公司协商,由利丰公司与雪丰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支付的24.5万元作为利丰公司对其借款。2019年10月17日,雪丰公司中标利利丰公司国库制冷设备采购标段,项目预算金额61.6万元。2019年11月1日,合水县财政局向雪丰公司付款25.472万元,雪丰公司将该制冷设备部分工程完成,经利丰公司社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利丰公司与**结算,双方之前约定形成的利丰公司欠付**已垫资的白灰款15.5218万元,焊苹果框钢材料款9.3万元,制冷设备款24.5万元(付给雪丰公司),利丰公司出具了49.3218万元的借据。2020年4月9日,**与利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庆阳市仲裁委员会正式立案,4月16日**申请追加雪丰公司为第三人,雪丰公司不同意仲裁,**在仲裁开庭时撤回了支付给雪丰公司24.5万元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雪丰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安装承揽书》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因**资金不到位,雪丰公司人员撤离,经**与雪丰公司、利丰公司协商,雪丰公司与利丰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对于**向雪丰公司支付的24.5万元,利丰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据,**诉请雪丰公司返还24.5万元无事实依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雪丰公司辩称**已提交仲裁,系重复诉讼,因**撤回了对24.5万元的仲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案件申请费1745元,计426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与雪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资金不到位,经**与雪丰公司、利丰公司三方共同协商,雪丰公司与利丰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雪丰公司将制冷设备部分工程完成,经利丰公司社验收合格。对于**向雪丰公司支付的24.5万元,由利丰公司向**出具了借据,视为该部分设备款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更,**应向利丰公司进行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光远
审判员 吴容芳
审判员 贾九龙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