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原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生于1994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被告明显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的承诺书、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相互矛盾。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上诉人**系玉门市柳湖乡文化大院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同时**的承诺书也充分证明了**应当偿还上诉人垫付的租赁费。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裁判。 **辩称,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将工程又转包给**,全部工程项目均由上诉人委托***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由上诉人对***进行直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尹能够向**租赁建材使用,并由上诉人和**与**签订租赁合同。施工结束后,由上诉人直接与**进行施工结算,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故本案被告应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承诺书,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并非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对承诺书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可证实材料欠款由**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 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租赁费等经济损失9113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作为工程设备出租方,“在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所签租赁合同中所盖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由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虽与案件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退还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7张,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当时由**带着**与**签订合同的事实。3.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由**转包给**的事实。4.**和**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将欠付**的170000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后期的结算是上诉人和**直接结算的。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于立案受理条件是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对于被告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而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以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