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099号
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东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200元及违约金(以1575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4日约为80000元);2.判令原告上述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违约金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某公司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古镇镇××大道××商贸城旁某实验学校项目;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4815000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某公司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9月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之补充协议一(增加应急照明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灯具电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上述项目增加应急照明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灯具电线安装工程;协议含税总价为430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9月2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之补充协议二(3#小学宿舍楼首层食堂更改下喷式喷头)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上述项目增加3#小学宿舍楼首层食堂更改下喷式喷头工程;协议含税总价为99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12月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之补充协议三(消防泵进线电缆、消防水表位置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上述项目消防泵进线电缆、消防水表位置调整工程;协议含税总价为15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及补充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已分别于2021年7月25日、2022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某公司使用,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359000元(4815000元+430000元+99000元+15000元),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83800元,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575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1575200元。某公司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75200元及利息损失,某公司上述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查,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是股东,某公司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款项总计535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783800元,已经占比70%以上,达到合同关于70%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办理结算,故后续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原告诉求的金额应扣除5%的质保金5359000元×5%为267950元,该款项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3.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材料设备及附件6明确约定相关材料品牌(水带、水枪没有使用约定的番禺振兴、广东胜捷、福建天广、南海平安、广州恒安品牌),原告在被告反复强调下,依然使用双方约定范围外的品牌,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即5359000×20%为1071800元。综上,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所应支付的款项为235450元。4.涉案工程是附属于非盈利性义务教育学校的建筑设施,不具备独立拍卖折价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发包人(甲方)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公司签订《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古镇)某实验学校项目一期一组团消防工程,合同采用一次性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481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消防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并提供全套移交档案馆的竣工资料,并按甲方结算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约定的由乙方供应的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须按合同中所载明的材料品牌执行,未按照约定的材料施工时,必须进行无偿返工,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若工程结算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施工的,乙方同意结算时甲方扣除结算总价20%价款作为违约金,另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应急照明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灯具电线安装工程,协议含税总价430000元;于2021年9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3#小学宿舍楼首层食堂更改下喷式喷头,固定含税总价99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调整消防泵进线电缆、消防水表位置,固定含税总价15000元。
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含增加工程,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7月25日、2022年5月27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给某公司使用,竣工资料已移交档案馆。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3800元。
某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某公司办理结算并提供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但某公司不予配合。某公司辩称由于案涉工程没有使用指定品牌设备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没有进行内部验收,不能办理结算。某公司主张已于2022年12月23日完成相关消防整改事项,并提交消防问题整改完成联系函。
另查,施工合同附件6《品牌附件表》载明: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箱、水枪、水带、灭火器:番禺振兴、广东胜捷、福建天广、南海平安、广州恒安。某公司陈述因须在开学前进行消防验收,当时五个品牌供货期达不到要求,向某公司工程负责人口头提出更改水枪、水带品牌为高邮,某公司同意更换。现某公司同意10天内按合同附件约定品牌更换全部314个水枪及水带,或者扣减水枪费用6280元、水带费用39250元。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更换的基础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是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公司、某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总计5359000元,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关于某公司抗辩某公司使用约定范围外的品牌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某公司确认其使用了约定品牌范围外的水枪及水带,因施工合同显示某公司应采取无偿返工的补救措施,现某公司同意10天内按合同附件约定品牌更换全部314个水枪及水带,或者扣减水枪费用6280元、水带费用39250元,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091050元(5359000元×95%),扣减已付款37838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307250元。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某公司是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由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使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对某公司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30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7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6元,减半收取为98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4848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被告中山市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