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16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街4113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1号楼1**115室。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349号1栋251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县塘乡上滩村228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创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创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信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期间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涉案《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创起公司并未获得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故涉案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交付,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证据,在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0日撤场前未向上诉人进行工程交付,双方亦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涉案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的固定价合同,对施工是否全部完毕、装修是否到位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工程现场及工程施工资料,且整体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完工验收;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程增量,且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增量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增量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存在工程增量及增量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提交涉案工程全部前期施工资料、开具已付款项增值税发票为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导致上诉人只能另行聘任施工单位返工整改,致使工程交付期限拖延,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起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承包人资质作出约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工程增量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经台长签证,告知上诉人并同意后施工且没有提出异议;3.涉案工程施工材料检验报告、合格证于2019年9月18日本公司***经理全部提交给**1,其余对方公司要求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范围,且答辩人并未单方面无告知离场,施工完成后由监理和台方检查完毕合格后离场,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上诉人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的情况不符合事实。
创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余款24.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上述工程增加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款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智信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6056元;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全部前期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验收结算手续;3.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永靖县电视台,工程的名称为永靖县电视台五楼、四楼洗手间,工程总造价为1192000元,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款的40%,为476800元整。待工程进度近半,支付合同款的30%,为357600元整。本工程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357600元整。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的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保修期内,甲方使用维护不当造成饰面损坏或不能正当使用,乙方酌情收费维修……合同签订后,6月4日,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6月10日支付20万元、6月19日支付5万元、6月21日支付20万,6月23日支付20万元、7月12日支付10万元、7月16日支付10万元,9月17日支付10万元,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分七次向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已支付合同款95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192000元,剩余242000元尾款未结。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增加的工程量,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为10053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将此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发送给对方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告知对方负责人增加的工程种类及价格,对方公司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的附件中显示,双方约定的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工程中存在的不足部分进行维修,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支付尾款是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7日,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针对对方公司发送的涵予以回复,指定***对工程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整改。2019年10月16日,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又出具一份回复函,并在回复函中表明,2019年9月16日对方公司要求整改,一直到2019年10月16日未收到入场整改的通知,并且对方公司支付款项拖延,西宁创起装饰设计公司于8月30日完成包含增项的所有施工内容后离场。由于双方约定的发票票据的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对方无权依据票据种类扣除工程款。2019年8月22日、8月30日,兰州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一份,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9月4日,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回复单一份,针对兰州诚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被告(反诉原告)称工程结束后,对办公室及卫生间进行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增加工程量的事项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双方签订的《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中第六条中规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称其对办公室与卫生间进行了使用,对演播厅未予以投入使用,是通过整改维修后才投入使用的,其对办公室与卫生间的使用证明这两处场所的工程质量他们是予以认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既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演播厅需要整改维修,其可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上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入场维修,而是擅自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署合同进行维修,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有违约的情形,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100530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尾款24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增加项目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违约的行为,因此,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全部前期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将施工材料交予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发票的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多次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2000元以及因工程增加项目产生的工程款7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12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计3015.5元,合计60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1.上诉人向**支付20万元前期款项的事实;2.被上诉人实际进场日期签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3.**与**1沟通中表示一半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半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2019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告知地胶修补人员于30号到场,也就是30号不可能完工交付;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合同约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收到上诉人20万元打款;第二份证据是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强弱电布线施工的现状与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上诉人发函整改时未提到电线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智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对其原来抗辩主张及举证的补强,其证明目的并未发生变化,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审查认定。二审经过开庭及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涉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诉工程是否完工?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靖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一般性质的装饰装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装饰装修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撤离工地没有异议,但此时工程是否完工,双方均无书面的完工及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但在双方未交工验收确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已先后进行了使用,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及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于2019年10月16日创起公司致智信公司的回复函中提到其一直未收到入场维修及其修缮内容的通知,至此可以认定创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创起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一直与智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1沟通联系,包括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通过微信发送**1,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创起公司有理由相信**1代表智信公司认可该份签证单,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部分不另付款项的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当对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负有给付义务;另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该工程擅自使用后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上诉人甘肃智信卓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