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912室。
法定代表人:毛锋,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业广场A座2301、2401、2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3号407-4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江苏筑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原公司)、常州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履行职责义务向上诉人交出图纸并恢复缺陷商品房及相关附属设施。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电梯(属于公建配套)审理不清。因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隆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又是预销售合同无法定义电梯,但按规划备案档案图纸载明建造1000KG电梯2部。2.案涉商品房交付时并未有效交付,而是有条件交付,即开发商需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电梯、隔音降噪措施、隔音墙等建设完成通知业主验收完毕后才算交付(详见2015年4月1日的缺陷商品房六方会议纪要协议)。3.对于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一是没有作出合格判定,其二是所引用标准不符合GB示值,是被上诉人福隆公司故意要求青山绿水上调5分贝出具报告的,如按国标检验其现有值是超标准的。案涉商品房是二楼,实际意义上是一楼,噪音效果只会比现测量值更高。4.上诉人所有书面协议所表达的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造成上诉人的缺陷商品房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上诉人主张恢复而不是噪音问题,一审法院曲解并将问题从小化不审焦点争议不当。5.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的过程中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导致此诉。其不诚信表现在:(1)不按2015年4月1日六方会议协议(案涉缺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去落实相关工作并将过程告知上诉人;(2)私自交付后2015年5月20日的设计变更(有与六方协议要求相背内容),程序合法性需要审理定义:有没有权利来对案涉商品房交付后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如何合法合程序被执行?上诉人申请了法院调证,但原审法官没有调阅查明却错误认定。6.上诉人知情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质量缺陷业主保修通知书,并要求在2017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交付验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先赔偿再重作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上无法履行不当,况且案涉商品房已定义建造方法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1名审判员审理。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审限3-6个月。
福隆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配置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对电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福隆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9条和附件四第6条约定,采用品牌电梯即可,关于电梯的载重并无具体约定。在不影响该商品房质量和实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批准或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不构成出卖人违约。福隆公司将电梯载重由原定的1000KG调整为825KG,是经过设计单位筑原公司同意的行为,该单位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设计变更单一份,证明该变更满足《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的要求。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条件,并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验收,质量合格,福隆公司已依约按时向**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针对**提出的隔音墙问题履行了维修责任,**对于房屋未有效交付的说法不能成立。福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御景湾花园项目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3#、6-9#、17-18#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年12月18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交付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通过政府各相关部门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福隆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交付房屋,福隆公司已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且**已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对于**提出的福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案涉房屋加砌10cm厚隔音墙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除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出卖人对同一部位须承担5次以内的修理责任。由于**要求加砌后不得减少室内面积,不得损害内部装修等原因导致加砌隔音墙客观上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福隆公司采取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的方案进行维修,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责任。三、**对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噪音检测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自**反映电梯噪音以来,福隆公司一直予以积极处理。经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协调,福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电梯井防火隔音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核,2015年5月20日福隆公司完成该项目施工,并报监理单位审核。2015年5月21日,电梯井防火墙经设计、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随后,福隆公司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电梯噪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改造后的电梯,运行噪音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四、**在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的分户隔音墙、配套电梯等问题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五、**对一审法院普通程序及审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一,一审法院由一名审判员及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第二,一审案件审理期限六个月,有需要延长的还可以延长六个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筑原公司辩称:我们作为设计单位是依据规划认可的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之后经过常州市新北区常建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审查及规划部门的认可,审图结束后再进行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经过了相关机构的审查合格,工程完工后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设计单位履行了设计服务。电梯是施工图设计的一部分,开始出的图纸是1000KG,在施工过程中,中间可能是电梯厂家原因,和甲方协商后改为800KG设计。按照国家规范800KG够了,我们在符合审核规范的情况下,同意该变更。施工图重大变更是需要审查中心审图的,但是电梯的变更不需要经过审查中心审查。电梯变更也不在规划范围内。
建工公司辩称:我们根据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管控。我们监理的依据是甲方提供的图纸、规范等,变更好的就根据变更好的图纸进行施工、履行监理责任。我们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履行职责义务按图纸恢复案涉房分户隔音墙及配套电梯和隔音降噪措施;2、判令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履行职责义务向**交付符合已备案竣工图纸的商品房及相关附属设施;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时将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二审时**在上诉状中将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因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再将常州市常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与福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福隆公司开发的新北区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17平方米,房屋总价102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对交房期限、交付手续、以及规划设计变更等均作了明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相关合同附件,其中附件三明确电梯采用品牌电梯,未约定载重量;附件四第十七条第四项约定,本条所指交付为实际交付,即买受人接受房屋、领取钥匙并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的。2013年12月16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施工等单位共同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住宅及配套用房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核发了常新城建交2013第013号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载明:福隆公司开发的御景湾花园1-3幢等已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国土、环保、绿化和民防等部门已出具验收意见,符合常州市《关于加强市区商品房交付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同年12月31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但对房屋的质量及配套设施有异议。2014年3月27日,福隆公司领取了御景湾1-3幢等房屋的产权证书。**入住该房后,曾多次就电梯噪声问题向福隆公司及建设主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就该信访事项协调处理。2015年1月22日,**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次日,福隆公司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移交了该房屋办理房屋权证的相关资料。同年1月26日,福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因其保管不慎,遗失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的办证发票联。同年2月10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载明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另查明,**入住御景湾3幢甲单元201室房屋后,因电梯噪音扰民,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2015年4月1日,建设主管部门召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及**等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就业主反映的3号楼相邻起居室隔墙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说明增设10CM厚加气块隔音墙,另原设计为2台1000**的客梯,实际安装的是2台825**的客梯,业主质疑是否有一台为无障碍电梯。会议明确对隔音墙的处理要征求业主意见,原则上按照原设计说明增加隔音墙,并将业主的装修恢复或协调补贴。对于电梯问题,建议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共同确定电梯检测单位进行检查。相关参加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字,**也签字认可。当日,常州市新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福隆公司发出“房屋建筑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明确新北区御景湾3号房(公安编号)存在质量缺陷:与电梯紧邻布置的起居室(厅)隔墙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说明要求增加砌筑10CM加气块,要求福隆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查明原因,尽快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该站。4月10日,福隆公司回复,将对电梯井道的运行进行降噪处理;按施工图加砌10CM厚隔音墙;如有业主家已装修,提出要求加砌隔音墙,福隆公司将其室内恢复原样。4月20日,福隆公司完成电梯井防火隔音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核。2015年5月20日,该工程施工完成,报监理单位审核。次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公司对电梯井道防火隔音分项予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同年7月10日,福隆公司委托常州青山绿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相关房屋的电梯噪声进行检测,但**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筑原公司发出设计变更单,内容为:根据建设方要求,电梯载重由1000KG变更为800KG,满足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DGJ32/J26-2006)第8.4.18.1条,本工程应设置一台载重量不小于800KG的消防电梯设计要求。现实际安装的电梯载重为825KG。
一审法院认为,**、福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其实质是确定福隆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和福隆公司双方对于福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加砌10cm厚隔音墙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福隆公司构成违约也并无异议。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违约的,对方可以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应当看双方合同对此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则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在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维修后还有损失的,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和福隆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房价5%的违约金;除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出卖人对同一部位5次修理,不能修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房价5%的违约金。”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受损害方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内的违约责任。因开发商漏砌隔音墙造成的是噪音损害,该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故对于该违约行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修理。2016年4月,**和福隆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关于御景湾3-甲-201砌墙讨论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开发商承诺按照原设计单位的施工方案在涉案房屋内砌隔音墙,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由维修变更为继续履行。但是,在履行该会议纪要过程中,因**要求先赔偿后重作,要求加砌后不得减少其室内面积、不得损害其内部装修等原因导致加砌隔音墙的措施客观上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福隆公司采取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的方案进行维修整改并未违反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现福隆公司提交了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和电梯噪声检测合格的报告,以证实房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对此,**应当举证证实福隆公司修理后其仍然不符合相关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已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而**与福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按设计要求”,**并未举证证明福隆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的设计要求内容及哪里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工公司与筑原公司,因其并非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履行了作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认为福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各项诉请依法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与福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建筑设计变更约定:(一)若出卖人就变更建筑设计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买受人不同意该变更的,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书面变更通知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明确表明不同意建筑设计变更的意见;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双方无需签署合同变更协议。若买受人按期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明确表明不同意建筑设计变更的意见但拒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出卖人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的,视为买受人同意接受设计变更。(二)设计变更仅指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对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明示的该商品房型、结构内容因不合理改动而产生的巨大变化。对于未影响或未严重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出卖人无需通知买受人。(三)以下变更,无需通知买受人,也不构成出卖人违约:1、出卖人为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政府部门的命令、通知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对该商品房作出的设计变更或变化;2、在不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实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或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
还查明,**二审听证时提供从常州市新北区档案馆调取的案涉工程关于保温墙、电梯、隔声墙的设计变更单及原始施工图、质量投诉登记表等证据,主张福隆公司关于将电梯从载重1000KG变更为800KG的设计变更单当时并未归档,是后补的(2018年5月31日暂收未入档,工程竣工资料于2013年12月16日归档完毕后设计变更资料不再入档),系伪造的证据;而隔声墙调整至井道内侧的设计变更是交付后的变更,是无效的;**一直向福隆公司主张房屋质量问题。福隆公司质证称,关于电梯载重的设计变更单未及时归档,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诉人提到的福隆公司伪造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统一由施工单位报送。该份资料可能是施工单位漏掉了。设计变更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常见现象,福隆公司对电梯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施工,不违反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江苏省住宅设计的设计规范要求。筑原公司质证称,关于电梯的设计变更需要存档,当时为何没有存档,需要问建设单位。筑原公司出设计变更单但不负责存档。建工公司质证称,关于归档的问题,归档部门有要求,监理单位按照清单归档,细节可能会漏,当时可能不需要等。归档部门会验收,如果归档部门没有提出要求,说明不是强制要归档。
审查中心杨小平到庭陈述,审查中心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强制性标准是否满足要求进行审查,案涉项目是符合要求的,审查中心发放了审查合格书。外墙保温系统的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所以需要审查中心进行审核。关于电梯载重问题,不属于重大变更,不需要报审查中心审查,它不违反规范标准。
再查明,2015年9月21日**曾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福隆公司,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福隆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包括因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0000元、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900元、电梯噪音导致**精神损失2100元及电梯不符合设计配置要求违约金80000元;2、福隆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产生的误工、交通及律师、诉讼费用等损失15751元;3、福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包括隔声效果差和电梯载重设计变更等问题。在该案中,双方均不同意对电梯噪音进行鉴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对于**主张的交付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认定如下:福隆公司交付的房屋在电梯井道施工时漏砌了10CM加气隔音墙,经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监督,福隆公司重新设计施工方案,并已整改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对于福隆公司是否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对同一部位五次修理,不能修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未根本违约情况下,福隆公司对该质量缺陷仅负有维修义务。现福隆公司已整改结束并验收合格,**主张福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提出电梯噪声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电梯质量不符合原设计载重1000KG的要求,实际施工中变更为825KG,因该项目建设时,国家和地方关于电梯的载重强制性标准为800KG,故福隆公司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变更电梯载重为825KG并不违反强制性标准要求。当原设计标准高于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实际施工中又没有按照原设计标准执行,并不当然构成合同违约,还要结合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中仅明确品牌电梯,对电梯的载重没有约定。且双方还约定,该事项变更无需通知买受人或征求其同意,因此**主张福隆公司违约理由不成立。该判决仅支持**关于福隆公司承担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延误的违约损失2000元。后**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7)苏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同意法院对电梯噪声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提出的涉案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苏民申7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定:因开发商漏砌隔音墙造成的是噪音损害,该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故对于该违约行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修理。2016年4月,**和福隆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关于御景湾3-甲-201砌墙讨论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开发商承诺按照原设计单位的施工方案在涉案房屋内砌隔音墙,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由维修变更为继续履行。但是,在履行该会议纪要过程中,因**要求先赔偿后重作,要求加砌后不得减少其室内面积、不得损害其内部装修等原因导致加砌隔音墙的措施客观上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福隆公司采取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的方案进行维修整改并未违反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现福隆公司提交了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和电梯噪声检测合格的报告,以证实房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对此,**应当举证证实福隆公司修理后其仍然存在损失,才能继续主张损害赔偿,但**拒绝对整改后噪音情况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福隆公司是否存在电梯公斤数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公建配套漏建等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电梯公斤数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明确品牌电梯,对电梯的载重没有约定,且双方还约定,该事项变更无需通知买受人或征求其同意,在福隆公司安装的电梯公斤数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福隆公司不构成违约。对于公建配套漏建等问题,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福隆公司、筑原公司、建工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交付合格商品房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本次起诉与前次诉讼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但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诉讼基本相同。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福隆公司采取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的方案进行维修整改并未违反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福隆公司安装的电梯公斤数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福隆公司不构成违约;对于公建配套漏建等问题,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已被生效裁判确认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提出的电梯载重设计变更单未按期归档问题,并不足以证明该份证据乃是伪造,且之前一、二审、再审生效裁判确认电梯载重设计变更福隆公司不构成违约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合同约定和国家、地方强制性标准,并非仅依据该份设计变更单,故**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的主张不足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