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217A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4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诚和龙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判,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诚和龙盛公司给付拖欠维护费1106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场地内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发电,宝利马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内所进行的工作,已达成此根本目的的实现。在三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诚和龙盛公司从未向宝利马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在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诚和龙盛公司拒绝承认宝利马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宝利马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反映出诚和龙盛公司承认尚欠宝利马公司合同款,结合在质保期届满后诚和龙盛公司还在继续支付合同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宝利马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二、关于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的认定。如果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的话,案涉的三个合同均不可能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条款的表述是5.5.2条和5.5.3条,按上述条款规定,宝利马公司应向对方提交项目指标验收单是在每个合同履行开始90日内。诚和龙盛公司在当时并未向宝利马公司提出此要求做为付款条件,亦未提出因未提交项目指标验收单而终止双方的合同,并向宝利马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在此情形下,出于对诚和龙盛公司的信赖,宝利马公司继续完成全部合同。此后,在宝利马公司催要合同款的电话录音中,根本没有提出前述付款条件,表示要尽快结清欠款。诚和龙盛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反此前的一贯态度,提出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的付款条件,对抗宝利马公司主张合法权益的诉请,实属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宝利马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到的电话录音一节,宝利马公司与诚和龙盛公司之间除涉案合同之外,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往来,该份电话录音内容并未明确指向为就涉案合同进行的沟通,故一、二审法院对该份电话录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依据宝利马公司与诚和龙盛公司就月亮山一期、月亮山二期以及南华山三期的风电场运维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对于维护费用的支付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宝利马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宝利马公司已经合理履行了涉案三个项目的运维工作,故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宝利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利马机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