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9执异77号
案外人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状元阁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420434。
负责人熊波涛,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构代码57610543-8。
法定代表人孙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有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汪诗欣,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系孙有金之妻,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孙有文,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钟晟,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系孙有文之妻,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孙有文、钟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合法申请查封的被执行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坐落在宜春市××号房屋,并未抵押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该行根本就没有优先受偿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袁州区法院解除查封,执行涉及到我公司的已查封财产,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立即纠正该错误的执行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孙有文、钟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对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而向江西银行宜春分行抵押的其位于宜春经济区春一路99号土地、厂房、构筑物及附属工程、绿色苗木等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嗣后,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及买受人宜春市金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变卖协议,将上述流拍资产变卖给买受人用于偿付银行借款。案外人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孙有金、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于2016年1月11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民事调解。期间,2016年3月1日,经案外人申请,袁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赣0902民初字第126、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6间附属用房。
本院认为,在2015年10月29日,江西省鸿源铜业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宜春分行进行流动资金借款时,已将其位于宜春市经开区春一路以南的全部土地139319平方米[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3)第110105**]和主要厂房进行了抵押担保。为保证抵押权的实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时坚持房地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所涉及的由袁州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的6间附属用房,虽然未一并办理抵押手续,但是其实为抵押土地上的附属建筑,依法应视为一并抵押,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宜春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外人江西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盛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