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中华大街6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香椿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2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原审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通过一审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损坏了上诉人位于***的承包地内的农业灌溉管道。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未就损毁管道无法使用与重新铺设不同线路管道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一、上诉人重新铺设的管道线路是合理的。通过现场照片和施工现场图纸可以看出损毁的三段管道长度远远大于重新铺设的管道。之前的三段管道是用于所有的农田灌溉,因需要照顾到所有的农田,不是直接到达。新铺设的管道直接到达出水口,因此会远远低于损毁管道的长度。上诉人重新铺设管道线路是为了节约成本,减少损失,显然上诉人铺设管道路线是合理性。对于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发到之后,各位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只是在开庭时否认,显然这种意见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鉴定本身就是法院委托,不是上诉人自行委托,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
二、上诉人重新铺设是减少损失的必然措施。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形成种植规模,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损毁了上诉人的管道,导致上诉人种植的大面积的小麦无法得到有效的灌溉,面临减产甚至是绝产的风险,因此上诉人才会投入人力、物力重新铺设管道,开挖明渠,以便引水灌溉小麦。因此,上诉人重新铺设管道、开挖明渠引水灌溉麦田是减少损失的必然措施。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献县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案件涉及的工程是答辩人按照规定依法发包的,中标单位为具有相应资质泽田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相关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泽田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的损毁管道完全可以用低廉的费用予以修复,但上诉人却以自己新铺设的管道鉴定价值来主张权利,且损毁管道与新铺设管道的铺设路线及长度不一致,鉴定结论与本案的财产损失没有关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系对新铺设管道的鉴定,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便鉴定也应对损毁管道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时,因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系对上诉人新铺设的管道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鉴定事项与损毁管道无关,不同意鉴定事项。鉴定报告第四项有关说明中对此有说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毁损管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141.8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本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泽田公司、***及第三人***。水务局于2018年8月16日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经招投标形式由泽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献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泽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以泽田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农田承包人***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协议约定。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鉴字(202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对管道敷设、阀门安装及挖明渠土方工程鉴定造价为58141.81元,该鉴定意见所涉的管道与损毁的管道不是同一管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冀0929民初1215号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本案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水务局、泽田公司、***及第三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水务局于2018年8月16日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经招投标形式由泽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献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合同(一标段)》,***以泽田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农田承包人***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损毁了位于承包人为***地内的管道,经张村乡大章村村委会确认,损毁管道为***灌溉农田使用。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鉴字(202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所涉的管道与损毁的管道不是同一线路管道,鉴定结论未就损毁管道无法使用与重新铺设不同线路管道的必然性、合理性作出说明,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无法灌溉农田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管道损失58141.8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泽田公司在施工过程去损坏了***的管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就其修复受损管道所需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实其受损管道无法修复或者修复价格远超新建管道所需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