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4064号
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9625XQ。
法定代表人:李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栖,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单元12层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
法定代表人:江**义,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栖、徐锦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16,5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6,5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216,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为31,319.5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就资阳市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项目签订了《成资大道主线及互通桥梁基础结构工程旋挖桩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资阳市雁江区,工程范围合同内容是0.8米、1米、1.2米旋挖桩成孔、协助下放钢筋笼、协助混凝土浇灌,合同为包干单价,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开工,2020年9月13日完工,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办理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于2020年11月15日进行工程量确认,根据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16,510元,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对原件,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就资阳市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0.8米、1米、1.2米旋挖桩成孔、协助下放钢筋笼、协助混凝土浇灌,工程价款为单价包干,总价为桩长单价×桩长总延米+其它费用(若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进场施工发包方在下个月支付承包方上月内完成工程产值80%工程款,工程款项应在承包方施工结束1个月内付清,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应按2倍银行同期年利率计取资金占用费支付承包方。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结算书,合计应付工程款按设计算金额为416,51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416,51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00元,故对原告关于尚欠工程款为216,510元的支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21年2月7日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计算利息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2月7日,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9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5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6,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216,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保全申请费1759元,合计4268元(已由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通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钟继先